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执异15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世纪大道354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军,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号4幢14楼9-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7433-0。
法定代表人:邓文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邓文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何智南,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谭永恒,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邓文峰、何智南、谭永恒、***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涉案房产系与廖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涉案房产系家庭唯一住房,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申请人及被扶养人的居住权利;对于担保,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诱导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并存在不严谨评估担保方的担保资格,违规受理申请人的担保事宜。基于以上原因,请求终止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
经审查查明,本院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等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作出(2016)川018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借款本金990,394.71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78,857.23元,以及从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990,394.7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为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邓文峰、何智南、谭永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等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84执1279号】,执行过程中,因主债务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17)川0184执127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等,并在涉案房产处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要求限期腾退房产及告知拟拍卖房产。
另查明,根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涉案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川018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84执12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公告、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规定,因***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2016)川018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执行其房产符合上述规定,其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家庭唯一住房而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羊 虎
审 判 员 倪望博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钟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