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7078号
原告: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昊、朱秋如,均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宜佳公司)诉被告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伟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434.7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以货款51000元为基数,从应付款截止日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拉索,由原告负责以汽运方式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本溪工地,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总价款189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购方支付38000元作为合同订金,货到现场项目经理对质量验收后,支付金额的95%,余款5%待拉索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金额的95%”及“余款5%”的计算基数,庭审中原告主张“金额的95%”及“余款5%”是以剩余货款即151000元(189000元-38000元)为基数计算。合同没有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其只负责出售货物,不包安装,双方约定安装后支付货款是为达成交易所做出的一定让步,也便于给被告延长一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不清楚拉索的具体安装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对拉索已验收合格,也未能提供拉索安装完成之后的检测报告、合格证,但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附的安装完毕的照片,显示拉索具体组装效果、拉索安装完成后的钢结构屋顶效果以及天著国际温泉寺游泳馆的完工情况,证明案涉货物已经实际安装完成。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已收到案涉货物,货款总金额是189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8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尚欠货款51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交国内销售出库单、2015年12月4日的合同及其附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国内销售出库单有合同的收货人吕延亮签名确认,合同附件有被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及其附件、国内销售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货款本金。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收到案涉货物,货款总额是189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8000元,尚欠货款51000元,提供了国内销售出库单、《购销合同书》及其附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货到现场项目经理对质量验收后,支付金额的95%,余款5%待拉索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从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被告在2016年1月28日收货,被告至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在2016年1月28日收货并验收质量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在收货前2015年12月31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实际已变更了付款时间。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来看,双方是约定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是订金38000元,第二期是143450元,第三期是7550元。被告提前支付第二期的部分货款,不代表变更了剩余未付货款的支付时间,仍应受《购销合同书》的约束。第三期款7550元应当在安装完成后支付,原告主张其不负责安装只负责技术指导,不清楚拉索安装完成时间,原告在“情况说明”附的安装完毕的照片,主张是在2016年4月16日拍摄,本院据此酌定拉索于2016年4月16日安装完成,最后一期款应在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即2016年5月16日前支付。综上,所有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理由是原告在2016年3月1日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本案中的罚息,罚息计算方式:1.以43450元为本金,本可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罚息,但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罚息,是其自身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罚息标准为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7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1.以4345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7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87元,由原告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87元。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媚
人民陪审员  叶荣辉
人民陪审员  罗 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婉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