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董桂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瑾,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伟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建伟公司负担。理由: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及竣工验收。
建伟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建伟公司在结算后即主张工程款,没有结算的原因在置地公司;2、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在置地公司;3、工程款已经达到给付条件。
建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地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款613752.91元,判令置地公司支付利息12149.38元,共计661627.42元;2、判令置地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伟公司、置地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沈阳日神广场中厅钢结构施工合同》,建伟公司承包置地公司发包的沈阳日神广场中厅钢结构工程,按照固定单价合同,按施工图纸面积结算,总价款暂定6528284元。竣工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日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工程于2012年5月已竣工验收。建伟公司、置地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沈阳日神广场D区采光顶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970548元。竣工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该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已竣工验收。建伟公司、置地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229000.76元。
建伟公司、置地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沈阳日神广场中厅改造加固钢结构施工合同》,建伟公司承包置地公司发包的沈阳日神广场中厅改造加固钢结构工程,按照固定单价合同,按施工图纸面积结算,总价款暂定1625542元。竣工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日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前期材料采购及人员进场费用,合同签订后,审图中心预审定合格后,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20%;柱开始安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付款20%;梁开始安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付款10%;整体安装完毕(须经甲方书面确认)付款15%;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竣工报告经国家政府质检部门认定批准,付款10%;经甲方按合同规定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付款20%;二年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第一年返3%,第二年返2%。置地公司每次付款前,建伟公司必须达到上述条件,同时提供正规工程所在地工程地税发票。否则,置地公司可不予付款。该份合同签订后,建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中,建伟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案工程造价1421458.87元。
建伟公司、置地公司签订的以上三份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合计为9650459.63元。置地公司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给付建伟公司工程款9036706.72元,按照订立合同先后顺序支付工程款,现置地公司尚欠《沈阳日神广场中厅改造加固钢结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613752.91元未给付建伟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阳日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伟公司、置地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沈阳日神广场中厅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11年10月签订《沈阳日神广场D区采光顶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13年7月签订《沈阳日神广场中厅改造加固钢结构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伟公司已按合同为置地公司进行施工,置地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建伟公司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其中先签订的二份合同已自行结算价款为8229000.76元,最后一份合同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确定工程价款1421458.87元,故三份合同总造价为9650459.63元,置地公司已给付建伟公司工程款9036706.72元,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应先履行订立在先的合同,置地公司付款金额已远超过先订立的二份合同,故先订立的二份合同,置地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尚欠《沈阳日神广场中厅改造加固钢结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613752.91元未给付建伟公司。置地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建伟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签订的《沈阳日神广场中厅改造加固钢结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各个时间节点,建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时间点,不能证明具体付款时间,且合同中约定建伟公司应先开具发票,置地公司在付款,建伟公司未开具发票,置地公司未付工程款不应是违约行为,故对建伟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置地公司抗辩建伟公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沈阳日神广场中厅改造加固钢结构施工合同》始终未结算,直至建伟公司诉讼时工程造价仍不确定,故建伟公司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置地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书中第10项加固柱角处楼板凿除、第11项柱四角保护层剔除、第12项新增牛腿三项有异议。对此三项,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并到庭进行陈述,此三项均是实际发生,现场勘验时可见,鉴定人据实计算。因此三项均是实际发生,鉴定机构已据实结算,故对置地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计入工程总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3752.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6元,鉴定费27500元,均由置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建伟公司提交进账单及其自行制作的表,欲证明2014年1月2日置地公司给付建伟公司162554.2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付10%。置地公司对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仅尚欠第三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正确。因建伟公司和置地公司并未就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没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建伟公司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置地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了相关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认定置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置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由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