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4民初15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俪园大厦18A3。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富太镇东新西北屯。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被告梓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梓楗公司给付工程款3,645,758.30元;2.判定梓楗公司支付利息371,077.57元(以最终结算价款95%,25,798,141.1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214,572.62元;以最终结算价款5%,即1,357,796.9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156,504.95元);3.判定梓楗公司给付违约金3,646.00元;4.由判定梓楗公司给付保全费用5,000.00元等因其违约增加的费用;5.由梓楗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共计4,063,566.9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建伟公司与梓楗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建伟公司承包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人造石车间、微晶石车间等建筑物全部钢结构、彩板等图纸内材料制作加工及安装,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定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价款26,130,000.0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双方实际验收结算价款为准。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实际全部工程量×相应固定单价-应扣费用(水费、电费、甲方垫付费用、违约金等其它应扣费用)。
2019年5月28日建伟公司完成案涉三项车间厂房(微晶石、人造石和小型实验室)的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月22日将全部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梓楗公司。2021年12月25日,双方与审核部门签署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以实际全部工程量×相应固定单价扣除相应费用后,最终结算价款确定为27,155,938.09元。梓楗公司陆续向建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710,179.70元。2020年1月11日,建伟公司与梓楗公司与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进行部分支付。以***所有的一处位于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旅游度假区瀚海银滩A09区2期洋房SA5幢209房屋,代替梓楗公司向建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抵顶2,800,000.00元工程款。该协议三方如约履行。故梓楗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645,758.30元。
关于违约金和因违约导致建伟公司增加的费用及利息,根据合同第14条8款规定,“发包方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并支付因其违约导致承包方增加的费用和自相应支付之日起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故梓楗公司应向建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3,646.00元。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第12条(三)2项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后,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全部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承包方。”另外,根据合同第10条14款及第11条(三)1款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承包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金为最终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实际竣工日期为经承包方、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书面确认且质监站证明备案资料齐全后十五日为准(注:承包方只负责钢结构专项验收及消防防火涂料部分验收,发包方整体工程验收,不在承包方范围内)。”故本案利息分为两段分别计算,第一段为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利息,以最终结算价款的95%,即25,798,141.1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214,572.62元;第二段为质保金的利息,即以最终结算价款5%,1,357,799.9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156,504.95元。以上利息共计371,077.57元。
梓楗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建伟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建伟公司的诉讼主张,判定梓楗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利息,并由梓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梓楗公司辩称,建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原因如下:
一、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只具备给付工程款至85%的条件,梓楗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已经达到85%,没有违约。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最终结算价款、设计及其变更、工地代表(项目经理、监理)、施工准备、工程延期及顺延、材料及设备供应、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分包、违约责任、其他约定、附则,共十六条。其中第十一条之三最终验收(包括消防验收)约定:全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经承包方书面申请,由发包方、承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分别按以下处理:1.验收合格的,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政府职能部门、消防验收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实际竣工日期为经承包方、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书面确认且质建站证明备案资料齐全后十五日为准(注:承包方只负责钢结构专项验收及消防防火涂料部分验收,发包方整体工程验收,不在承包方范围内)。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梁的上方、边柱里边防火涂料未刷,消防验收未通过。合同第十二条之工程尾款支付约定的小2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发包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质监站、消防部门(只限防火涂料验收)等最终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且质监站备案资料齐全后,进行最终结算。甲乙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后,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全部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承包方。可见,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是先验收备案后结算。该约定与2016年4月8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厅发布的《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约定不符。《实施细则》第七条约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实施许可证;(三)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五方责任主体授权书、质量承诺书;(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六)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七)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八)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九)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十)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共16项资料。如果继续按照双方的先验收备案后结算的约定,将导致合同的约定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于是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履行顺序,变更为先结算后验收备案。有了双方的结算单,才能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竣工备案+结算)没有改变。由于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所以建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二、建伟公司还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具,不具备要求继续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截止目前,梓楗公司支付给建伟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3,510,179.76元、罚款和扣电费以及超报审计费143,594.00元,共计23,653,773.76元,建伟公司开具发票数额为23,604,861.08元,还缺发票48,912.68元。合同第十二条之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约定:每个支付节点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承包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当日起5个日历日向发包方提交施工进度计划,并由发包方及监理单位进行审核确认;施工进度计划应当具体、详细并相互解释,满足整体工期要求。……4.承包方按照约定的内容开具了相应发票。5.承包方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综上,建伟公司要求给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梓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建伟公司给付梓楗公司工期违约金5,664,551.67元;2.判决建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梓楗公司与建伟公司双方签订了《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最终结算价款、设计及其变更、工地代表(项目经理、监理)、施工准备、工期期限及顺延、材料及设备供应、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分包、违约责任、其他约定、附则,共十六条。其中第七条工程期限及顺延之一约定:本合同各单位工程工期为60日历日,从发包方支付首笔预付款当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限内,承包方应当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本合同包含两个单位工程,承包方先以发包方最紧急的微晶石车间施工,满足发包方下一步工序使用要求,然后施工人造车间,人造石车间工期为90日历日,如主要构件制作完成后发生相关图纸变更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则工期顺延)。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之2约定:因承包方的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施工组织计划规定的时间节点内完成施工内容的,其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赔偿发包方的损失,逾期超过7天以上时,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实际情况是,梓楗公司支付预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微晶石车间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施工方申请顺延工期为15日,逾期天数为228天;人造石车间,按照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施工方申请顺延工期为15天,逾期天数198天,两个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分别为3,803,219.208元、1,861,332.462元,共计5,664,551.67元。
建伟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工期根据法定及双方约定事项可得顺延。《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工期,但同时约定了工期可得顺延的情形。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存在工期可得顺延的情形。故案涉工程工期虽有迟延,但均存在可得顺延的免责事由,建伟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
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各单位工程工期为60日历日,从发包方支付首笔预付款当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限内,承包方应当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本合同包含两个单位工程,承包方先以发包方最紧急的微晶石车间施工,满足发包方下一步工序使用要求,然后施工人造石车间,人造石车间工期为90日历日,如主要构件制作完成后发生相关图纸变更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则工期顺延)”。
梓楗公司支付首笔预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故约定工期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60日历日)。微晶石车间厂房的实际工期为2018年11月8日【证据2-2】至2019年5月28日,即实际工期共计201日。人造石车间厂房的实际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证据12】至2019年5月28日,即实际工期共计159日。案涉工程两个车间厂房依法依约可得顺延的工期天数分别为229日和162.5日。约定工期加上可得顺延的天数分别为289日和252.5日。实际工期都短于约定工期加上可得顺延的工期总天数,故建伟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见下表)现分案涉工程微晶石和人造石两个车间厂房分述如下。
(一)微晶石车间厂房工期可得顺延合计229日
1.1因土建场地基础施工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工期顺延15日。2018年11月27日,因总包方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施工的土建部分场地基础和地脚锚栓未交付,导致建伟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条件,经建伟公司提交两份《工程联系单》,梓楗公司同意“按2018年11月8日为开工日期,同意顺延11天”并且,“同意顺延4天”。故实际施工工期应自2018年11月8日起算,工期顺延11日加上4日,共计15日。
1.2因进入冬季气温过低土建砖墙无法砌筑工期顺延121日。因进入冬季气温低、土建砖墙无法砌筑,导致建伟公司钢结构墙板、泛水收边和底层窗玻璃无法安装申请工程延期,梓楗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在收到建伟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后,同意“待砖墙砌筑后相应顺延”,“因气温影响无法安装项目可以在天暖后安装”。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第11.1.1条6款和《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0.0.1条,“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低于5摄氏度以上,砌体工程应采取冬季施工措施。”根据案涉工程所在地磐石历史气象资料显示,自2019年5月16日起,连续5日气温超过5摄氏度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允许施工的气温条件。故工程顺延期间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顺延共计121日
1.3因现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监理通知禁止施工工期顺延7日。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2约定“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如地震、洪水、冰雹、大风等极端因素)而延误工期及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停止作业的,工期顺延;”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四)款,监理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因2019年年初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人员死亡意外事故,故根据监理要求在2019年1月16日被通知禁止施工,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案涉两个车间厂房工期应予顺延7日。
1.4因变更柱脚加固方案工期顺延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热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微晶石车间、人造石车间由于二次灌浆不能进行,2019年1月16日,建伟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经与设计院、梓楗公司协商制定柱脚加固方案,申请工期顺延,微晶石车间顺延5天,人造石车间顺延5天。
1.5因梓楗公司现场施工问题应监理要求禁止施工工期顺延7日。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8款约定“发包方未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顺延工期。”依照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要求,因梓楗公司未处理好现场施工问题,要求所有施工方停工整改。2019年2月21日监理单位按照当地住建局要求向建伟公司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禁止施工,导致施工滞后7日。符合该条合同约定。工期得顺延7日。
1.6因土建方搭设污水池等影响施工工期顺延10日。2019年3月3日,建伟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微晶石车间由于下部搭设污水池、保温大棚影响施焊,导致钢结构无法安装申请工程延期,梓楗公司同意工期顺延10日。
1.7因土建方污水池等未及时拆除影响施工工期顺延11日。2019年3月10日。建伟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微晶石车间钢结构墙面窗口立框、拉条、拉条连接板、墙面板因污水池、汇水池、保温大棚未及时拆除申请工程延期,梓楗公司同意工期“从3月10日开始,至3月20日完工”,故工期顺延11日。
1.8因梓楗公司设计变更工期顺延2日。2019年4月13日,建伟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微晶石、人造石车间钢结构因原有圈梁取消、需在砖墙上檩条填充保暖棉,微晶石车间用时2日,梓楗公司同意,故工期顺延2日。
1.9因增加压滤机平台工作量工期顺延5日。2019年5月3日,提交《工程联系单》,因微晶石车间钢结构增加压滤机平台,申请工程延期5天。
1.10因《补充协议》增加暖气支架工程量工期顺延7日。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微晶石、人造石、小型实验室车间钢结构暖气支架工程、微晶石车间工期顺延7日,人造石车间顺延7天。
1.11因梓楗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39日。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二)款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每月20日乙方上报当月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量,甲方7日内审核并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结算款的45%(包括材料、制作及安装费)。”建伟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5月20日向梓楗公司提交案涉两个车间厂房的工程验收报审表和工程量结算单,梓楗公司超过7日,从1月至5月延期支付进度款共计39日(详见证据清单15-19组证据)。
(二)人造石车间厂房工期顺延合计162.5日
2.1因土建场地基础施工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工期顺延15日。2018年12月25日,建伟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人造石车间因“山西建工将地脚锚栓及基础抗剪槽处理完我方才可施工,山西建工将地脚锚栓及基础抗剪槽处理完具备按照条件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申请工期顺延22日,梓楗公司“同意延期15日”。故同意开工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20日,并同意工期顺延15日。
2.2因现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监理通知禁止施工工期顺延7日(同1.3)
2.3因变更柱脚加固方案工期顺延5日(同1.4)
2.4因梓楗公司现场施工问题应监理要求禁止施工工期顺延7日(同1.5)
2.5因进入冬季气温过低土建砖墙无法砌筑工期顺延77日。人造石车间因进入冬季气温低、土建砖墙无法砌筑,导致钢结构墙板、泛水收边和底层窗玻璃无法安装申请工程延期,梓楗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在收到《工程联系单》后,同意“待砖墙砌筑后相应顺延”,“因气温影响无法安装项目可以在天暖后安装”。故工期顺延期间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16日,共计77日。
2.6因增加风机基座及风机工作量工期顺延4日。2019年3月13日,提交《工程联系单》,因人造石车间原合同中不包含风机基座,应梓楗公司要求增加风机基座及风机工作量,申请工期延期4天。
2.7因梓楗公司设计变更工期顺延1.5日(同1.8)。微晶石、人造石、小型实验室车间钢结构因原有圈梁取消,需在砖墙上檩条填充保温棉。于2019年4月13日提交《工程联系单》,申请人造石车间用时1.5日,得到同意,故工期得顺延1.5日。
2.8因《补充协议》增加暖气支架工程量工期顺延7日(同1.10)
2.9因梓楗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39日(同1.11)
二、梓楗公司从未向建伟公司主张工期索赔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梓楗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案涉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时起,就知道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情况。但梓楗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开庭当日才提起关于工期的反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三、梓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梓楗公司未能证明工期迟延为其造成任何损失,其请求的工期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综上,贵院应判决驳回梓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梓楗公司与建伟公司签订了《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人造石车间、微晶石车间等建筑物全部钢结构、彩板等图纸内材料制作加工及安装,门窗制作安装。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最终结算价款,三、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发包方、监理工程师依据竣工蓝图(含设计变更)审核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四、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实际全部工程量×相应固定单价-应扣费用(水费、电费、甲方垫付费用、违约金等其它应扣费用)。��四条设计及其变更,本工程设计资料由发包方向承包提供,承包方已经收到工程设计的全部资料,并对于该设计的内容表示认可。承包方应当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及甲方交办工程项目(工程报价单所含计价范围)进行制作和安装,不得以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不能满足其施工要求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第七条工程期限及顺延,一、本合同各单位工程工期为60日历日,从发包方支付首笔预付款当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限内,承包方应当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本合同包含两个单位工程,承包方先以发包方最紧急的微晶石车间施工,满足发包方下一步工序使用要求,然后施工人造石车间,人造石车间工期为90日历日,如主要构件制作完成后发生相关图纸变更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则工期顺延)三、工期顺延,承包方已了解本合同项下施工的全部内容,并确认发包方现有状态具备开工条件。除下列情况出现以外,工期不予顺延:1、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按每8小时顺延一天计。2、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如地震、洪水、冰雹、大风天气等极端因素)而延误工期及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停止作业的,工期顺延。3、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第十条14、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承包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金为最终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第十二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合同价款支付节点:……(三)工程尾款支付约定1、在合同施工范围内,除因甲方要求先不安装,防火涂料需要根据天气情况涂刷外,合同报价清单项目全部完成,质量合格,达到发包方下步工序使用要求,并提供相应施工资料后,发包方应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5%。2.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发包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质检站、消防部门(只限防火涂料验收)等最终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且质监站备案资料齐全后,进行最终结算。甲乙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后,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全部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承包方……。第十四条违约责任8、发包方未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业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并支付因其违约导致承包方增加的费用和自相应支付之日起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并顺延工期。”
2018年12月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微晶石车间涂刷防火涂料(N轴上檩条24-47轴面)1334m(涂刷一遍)。监理单位意见为“符合现场实际安装量,重量未做核算。”建设单位意见为“工程进度属实”。
2019年5月28日,由施工单位: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梅河口市阳光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铁法煤业集团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钢结构、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对梓楗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微晶石车间、人造石车间、小型实验室车间进行验收。三个验收记录载明分包单位: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内容:钢结构,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名称:第10项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施工单位检查结果:符合要求。监理单位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验收合格。
2019年8月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我方已按照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完成微晶石车间钢结构安装所有施工内容,请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予以确认”。施工单位建伟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盖章,2019年8月17日建设单位作出“情况属实”并签字的意见,2019年8月17日建设单位人员签字。同日三方对小型实验室车间及人造石车间的工程量确认单作出上述意见。
2019年8月16日,由建设单位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铁法煤业集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微晶石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工作,预验收记录表中记载预验收存在防火涂料存在磕碰划伤部分,需要补涂防火涂料;钢柱上其他单位焊接的支架及其他材料均需要相关单位进行补涂防腐底漆及面漆;尚存4个漏雨点需进行处理。本次预验收记录表有建伟公司以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签字,设计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未加盖公章,只有签字。
2021年4月28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参加了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微晶石车间、人造石车车间以及小型实验车间的整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出具了三个车间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记载:完工日期2021年4月28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
2021年12月25日,建伟公司与梓楗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记载人造石车间钢结构送审金额9,962,673.00元,审定金额9,400,669.00元;微晶石车间钢结构送审金额17,916,024.93,审定金额16,680,786.00元;小型试验室钢结构送审金额480,985.49元,审定金额435,716.00元;合同外调增(经济签证)送审金额895,610.46,审定金额741,186.94元;水电费扣减审定金额-77,424.00;审计费扣减审定金额-24,995.85元,合计27,155,938.09元。
《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名称: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办公楼、食堂、宿舍楼、研发中心、小型实验车间、加气块车间、人造石车间、微晶石车间、岩棉车间。验收意见:经各方验收,本工程施工内容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同意验收。”有建设单位梓楗公司,施工单位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梅河口市阳光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铁法煤业集团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梓楗公司2018年-2020年向建伟公司转账和抵顶工程款金额共计支付23,510,179.76元。分别为梓楗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建伟公司转账2,610,000.00元、5,229,000.00元、3,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转账2,937,700.00元;2019年1月2日转账2,240,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2,707,602.00元;2019年2月28日转账156,123.00元;2019年3月11日转账580,977.90元;2019年4月19日转账1,481,623.65元;2019年5月17日转账1,392,839.45元;2019年6月18日转账755,462.65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165,964.50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158,248.35元;2019年8月22日转账291,638.26元。2020年1月11日,甲方: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丁方:张某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2、丙方***自愿以自己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旅游度假其瀚海银滩A09区2期洋房SA5幢209号房屋(以下简称209号房屋),建筑面积122平方米;代替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抵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部分工程款。3、经合同项下当事人共同协商209号房屋作价贰佰捌拾万元将房屋转让给乙方,以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对应工程款贰佰捌拾万元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
梓键公司先期垫付水电费、超报审计费、违约罚款共计143,594.00元由建伟公司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再查明,梓楗就案涉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矿石废渣》、《铅锌矿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表B.7.3钢结构、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B.8.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21年12月25日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工程款付款协议、微晶石车间申请工程延期的工程联系单、人造石车间申请工程延期的工程联系单、微晶石车间工程竣工预验收记录表、工程量确认单、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梓楗公司与建伟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诉部分。一、关于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梓楗公司和建伟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7,155,938.09元和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3,510,179.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仅对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中最终结算金额中是否扣减水电费、罚款以及审计费143,594.00元产生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记载水电费扣减审定金额77,424.00元,审计费扣减审定金额24,995.85元,扣除金额共计102,419.85元,根据双方陈述“关于水电费、超报审计费、违约罚款应由建伟公司承担,该金额是143,594.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建伟公司表示《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中已经扣除该143,594.00元,但与《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记载的扣减金额合计102,419.85元并不一致,建伟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扣除的金额为143,594.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梓楗公司表示未扣减金额为143,594.00元,但未能提交与扣除金额102,419.85元没有重复计算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已扣除金额为102,419.85元,还需扣除41,174.15元(143,594.00元-102,419.85元),故工程款总额应为27,114,763.94元(27,155,938.09元-41,174.15元)。建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梓建公司应给付至总工程款95%未给付的工程尾款即2,248,845.98元(27,114,763.94元×95%-23,510,179.76元),以及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即1,355,738.20元(27,114,763.94元×5%),两项共计3,604,584.18元(2,248,845.98元+1,355,738.20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合同价款支付节点:(三)工程尾款支付约定:2.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发包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质检站、消防部门(只限防火涂料验收)等最终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且质监站备案资料齐全后,进行最终结算。甲乙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后,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全部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承包方。”建伟公司与梓键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5日共同确认《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双方已进行了最终价款的结算,按照上述约定,梓楗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支付至95%。关于梓楗公司抗辩支付工程的尾款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竣工备案+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修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第14项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承包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金为最终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验收工程为钢结构工程的专项验收,根据建伟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证明微晶石车间、人造石车间、小型实验室车间涉及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9年5月28日验收合格,虽未体现梓楗公司签章,但该份记录已经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结合建伟公司提供的由建设单位即梓楗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同意验收,验收合格”,且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本案钢结构工程应为验收合格。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梓楗公司应于2020年5月28日返还建伟公司质量保证金。关于建伟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6月13日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因晚于应返还日期,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梓楗公司提出目前工程尚未取得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没有达到付款至95%的要求,本院认为梓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建伟公司施工的钢结构消防涂料验收未合格导致的案涉工程未通过专项消防验收,故关于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梓楗公司抗辩建伟公司还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具,不具备继续给付工程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建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梓楗公司开具发票,但在建伟公司按照梓楗公司的要求完成钢结构工程的基础上,作为民事合同附属义务范围的开具发票义务明显小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梓楗公司以建伟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梓楗公司应当向建伟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息。
三、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问题。1.关于应给付至总工程款95%未给付的工程尾款即2,248,845.98元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制作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包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业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并支付因其违约导致承包方增加的费用和自相应支付之日起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梓楗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支付至95%,但其尚欠2,248,845.98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建伟公司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发布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该市场报价利率系浮动利率,梓楗公司应支付以2,248,84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共计942天的利息为210,904.26元,此后以2,248,845.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4年7月29日利息210,904.26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为4,747.56元(3.80%÷360天×20天×2,248,845.98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49,462.12元(3.70%÷360天×214天×2,248,845.98元);2022年8月22日-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为68,858.41元(3.65%÷360天×302天×2,248,845.98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3,749.19元(3.55%÷360天×62天×2,248,845.98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72,412.84元(3.45%÷360天×336天×2,248,845.98元);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1,674.14元(3.35%÷360天×8天×2,248,845.98元),以上利息共计210,904.26元。
2.关于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即1,355,738.20元的利息。梓楗公司支付以1,355,73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给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共计1143天的利息为156,267.66元,此后以1,355,738.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021年6月13日至2024年7月29日利息156,267.66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12月19日利息为27,547.85元(3.85%÷360天×190天×1,355,738.20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为4,436.28元(3.8%÷360天×31天×1,355,738.20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9,818.71元(3.7%÷360天×214天×13,55,738.20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为41,511.95元(3.65%÷360天×302天×1,355,738.20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8,288.83元(3.55%÷360天×62天×1,355,738.20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43,654.77元(3.45%÷360天×336天×1,355,738.20元);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1,009.27元(3.35%÷360天×8天×1,355,738.20元);以上利息共计156,267.66元。
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建伟公司与梓楗公司约定了发包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梓楗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支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梓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共计3,604,585.18元×1‰=3,604.59元。
综上,梓楗公司应给付建伟公司工程款、部分利息、违约金共计为3,975,360.69元(3,604,584.18元+210,904.26元+156,267.66+3,604.59元),95%工程款利息以2,248,845.9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质保金利息以1,355,738.2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反诉部分。关于吉林省梓楗新型公司提出工期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建伟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梓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超工期赔付问题通知过建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梓楗公司提起超工期索赔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关于梓楗公司提出工期索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4,584.18元;
二、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67,171.92元(95%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以2,248,845.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以1,355,738.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604.58元;
四、驳回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4.00元,由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03.00元,由沈阳建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51,452.00元,由吉林省梓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