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福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和福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四川和福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7217855-7。
法定代表人**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217293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和福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和福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荣德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福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岩土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9日签订《五龙·山屿(语)府基坑支护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长桥社区境内的“五龙·山屿(语)府”小区工程基坑凿井、降水、护壁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及价格、约定工程款在工作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4月签订《高压旋喷加固软弱地基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五龙·山屿(语)府”项目地基处理(高压旋喷)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先后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4年1月6日、12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8257973.35元、853890元,合计9111863.3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56487元,还余7755376.35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均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55376.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荣德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和福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岩土工程施工合同》、《五龙·山语府基坑支护补充协议》、《高压旋喷加固软弱地基岩土工程施工合同》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五龙·山屿(语)府相关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格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三组证据(复印件)
基坑护壁收方单、挖孔桩连系梁收方单、挖孔桩收方单、高压旋喷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
第四组证据
2014年1月6日的五龙·山屿府基坑支护结算单、2014年12月23日的基坑降水结算单汇总、请款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德公司对原告和福源公司所举上述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荣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用款支付审批单、农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发票联,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48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结算总工程款为9111863.3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356487元,即是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7755376.3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福源公司和被告荣德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荣德公司委托原告和福源公司负责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长桥社区境内的“五龙·山语府”住宅小区工程基坑、降水、护壁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的工程量结算,若钢材、水泥等原材料出现涨价情况,按涨价比例增加工程单价。工程款在工作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同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五龙·山语府基坑支护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基坑开挖及高压电杆的安全,被告增加费用6万元。2013年4月,双方又签订《高压旋喷加固软弱地基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五龙·山屿府”项目地基处理(高压旋喷)施工,工程内容高压旋喷注浆法地基处理设计、施工(引孔、旋喷、成桩、***)、褥垫层施工、检测、竣工验收及资料等。承包方式高压旋喷成桩158元/m,褥垫层65元/㎡,包括方案设计及审查、人工、材料、机械、水、电、浮浆清理(场内就近堆放)、裁桩头、检测、根据实际发生作量结算。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先后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2月2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两次结算工程款为8257973.35元、853890元,合计9111863.35元。结算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1356487元,尚欠工程款7755376.35元没有支付。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岩土工程施工合同》、《五龙·山语府基坑支护补充协议》、《高压旋喷加固软弱地基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和福源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余下的工程款7755376.35元被告荣德公司也予以确认,但被告荣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和福源公司现要求被告荣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755376.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和福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和福源公司要求被告荣德公司从第二次结算的时间(2014年12月29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和福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55376.35元及利息(利息以7755376.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087元,由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和福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和福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