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9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仅收到开庭传票,而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虽均在快递单中标明,但我方并未收到。没有给和裕公司答辩期,对和裕公司不公。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一张盖有我公司的收条来起诉,是断章取义,对方未按口头约定履行。当时是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琚世国派其工作人员送到我公司2万元,并承诺:不管中不中标都给我公司拿3万元,先拿2万元给我公司,作为先期投标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这2万元作为劳务费用,不应返还。我公司财务在出具公司文件、使用公章时,未经领导批准,在不知情下应***要求,打了收条。辽宁省肿瘤医院项目是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资质,并委托上诉人帮忙投标,保证金的支付人应当是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辩称,***向上诉人交付的保证金,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询问。关于收条真伪,一审法院也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可以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裕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整;2.和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和裕公司向***出具了“收到辽宁省肿瘤医院项目投标保证金2万元整(贰万元整)”,并在落款处加盖了和裕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将2万元给付给和裕公司,且和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返还***2万元的理由。故和裕公司取得本案诉争2万元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和裕公司。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和裕公司提交其公司的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未收到开庭传票外的其他文件,***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录像仅显示了上诉人接收某邮件的过程,该邮件是否是上诉人所述的一审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无法显示,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明确陈述了该邮件体现的材料内容为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以及传票,并且上诉人已经签收,因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和裕公司提交招投标文件,证明其公司已经制作了招投标文件,进行了投标,不存在废标的情况,已经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合同,***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真伪、来源均不清楚,该文件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确认,所以这个材料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和裕公司出具了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辽宁省肿瘤医院项目投标保证金2万元整(贰万元整)”。该收条内容证明和裕公司收取的案涉钱款系投标保证金,而非劳务费。投标保证金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招标人终止招标时,在未出现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下,招标人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和裕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到了对方给付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亦认可招标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其公司。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投标保证金的性质,和裕公司在投标未成功后应同样将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和裕公司虽主张该收条上载明的保证金为劳务费,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和裕公司提出的是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投标的委托人及该公司承诺给付费用的主张,和裕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和裕公司提出的其公司财务人员在出具公司文件、使用公章时,未经领导批准,在不知情下应***要求出具收条的主张,和裕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其主张的内容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对和裕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和裕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和裕公司邮寄法律文件,和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庭审诉讼活动,且并未提出程序异议,故一审判决并未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