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盛艺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建昌县。
法定代表人:董世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艺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袁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媛媛。
上诉人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艺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艺隆公司”)、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智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盛艺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和裕智能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裕智能公司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和裕智能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到期债权人民币32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本协议生效后,由和裕智能公司负责通知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并由原告与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直接结算,转让人和裕智能公司与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之间的上述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两清。协议生效后,原告依协议要求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给付欠款人民币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裕智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和裕智能公司辩称,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事实存在,按照2010年7月我方与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办公楼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天星集团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主设备到场经天星集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天星集团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支付我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赔偿金。在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天星集团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人民币16万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人民币32万元,我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0年12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工,2011年12月7日工程质保期到期,天星实业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方两次以催收函的形式向天星实业集团催收工程款违约金,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也数次到天星实业集团催收,最后一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催收,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天星实业集团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我方与原告之间另存在业务往来,对原告负有债务,经与原告友好协商,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我方将天星实业集团拖欠我方的工程款和因此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应由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益的应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益,被告和裕智能公司转让债权后未向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和裕智能公司与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约定应作出调整;双方基于合同转让相关权利,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主体错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和裕智能公司(乙方)与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甲方)签订《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办公楼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办公楼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价款人民币80万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工期90天;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1‰的赔偿金,如乙方未能在合同期内完工,每日要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1‰赔偿金。甲方处盖有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公章,被告和裕智能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10月26日付给被告和裕智能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人民币32万元。2010年12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现尚有工程余款人民币32万元未结算。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裕智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到期债权人民币32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如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和裕智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30日,被告和裕智能公司向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董世安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经查,2003年10月10日,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发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集团登记证上记载母公司名称为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公司,但在葫芦岛市工商局及建昌县工商局均查询不到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工商档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及安装合同、验收证明、收款回单、催收函、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单网络查询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盛艺隆公司与被告和裕智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和裕智能公司与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签订《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办公楼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尚欠被告和裕智能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万元,故原告盛艺隆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应当对上述债权享有权利。关于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作为债务人的问题,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工商登记的母公司,应对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被告和裕智能公司与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被告和裕智能公司与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工程于2010年12月验收合格,工程款拖欠时间较长,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应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原告盛艺隆公司与被告和裕智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告知债务人的问题,根据被告和裕智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已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被告和裕智能公司已履行向债务人告知的义务,对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和裕智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和裕智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和裕智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艺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2万元;二、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艺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三、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艺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与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总额以人民币45万元为限);四、被告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盛艺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被告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和裕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依据施工合同的权利转让而发生的诉讼,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是葫芦岛天星集团与和裕智能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盛艺隆公司将上诉人单独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不论上诉人作为母公司是否应当为天星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天星集团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然存在的,原审剥夺了天星集团的诉讼抗辩权。另外,天星集团是依法登记的企业集团,有工商局颁发的03001号企业集团登记证,被上诉人在工商局没有调取到登记档案是工商局管理的事,并不能因此否认天星集团的合法存在。天星集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天星集团与和裕智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与逾期付款有关的约定也应无效,不应支持违约金。原审判决上诉人为天星集团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证明通知书是邮寄给董世安个人的,董世安个人也没有签收,通知书既没邮寄给天星集团,也没邮寄给上诉人,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艺隆公司答辩称:原审诉讼主体正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在葫芦岛市工商局及建昌县工商局均查询不到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工商档案”。上诉人提供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应当是虚假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编号应为6位数字组成,而上诉人提供的企业集团登记证编号仅有5位数字,而且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上述二份通知及工商管理相关规定,集团公司应当按期年检,上诉人提供的《企业集团登记证》,仅载明时间为2003年,再无相关年检记录,足以判断《企业集团登记证》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即使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是真实的,上诉人也应当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建昌县环保局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上单位名称记载为“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却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该局向工商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二期工程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与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为同一企业所有”。和裕智能公司提供的办公楼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的施工,实际使用人及付款人均是上诉人,上诉人是该办公楼的产权人、是和裕智能公司提供设备的实际受益人。上诉人与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是同一领导班子、同一位法定代表人(董世安)。故,上诉人作为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的母公司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与和裕智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虽然按照1988年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不能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暂行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故不能依据《暂行规定》认定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和裕智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了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称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但答辩人已经起诉,上诉人也应诉答辩,参加一、二审诉讼,可视为以起诉方式向上诉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应由上诉人直接向答辩人履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裕智能公司答辩称:根据2010年7月答辩人与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签订《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办公楼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尚欠答辩人32万元工程款。2014年6月5日,答辩人将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和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共计7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盛艺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答辩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董世安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签收,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了法律效力。况且,本案盛艺隆公司已经起诉,上诉人也应诉答辩,并参加一、二审诉讼,可视为答辩人以起诉方式向上诉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上诉人称未接到任何通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由上诉人直接向盛艺隆公司履行债务,与答辩人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裕智能公司依据其与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签订的《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办公楼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和裕智能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盛艺隆公司,盛艺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主张债权。因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盛艺隆公司要求葫芦岛天星实业集团的母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合同价款32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了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回执,上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