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4层1416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文,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1幢3楼5号。
法定代表人:徐仲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有龙,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张力森(曾用名:张吕),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于达州监狱服刑。
上诉人四川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喻公司”)、原审被告张力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与《补充协议》主体不同为由,否认三方约定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一)2018年3月22日,四川金勘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勘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喻公司向金勘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559.65元及利息。中喻公司不服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喻公司欲将金勘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债务转移给张力森、乾景公司承担,三方为此签订了《项目清算协议》(预约)。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9)川08民终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证明张力森是中喻公司垫付金勘公司工程款140万元的唯一被追偿的终结债务人,也是《补充协议》设定“三方最终债务清算问题,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为准”所确认的事实。(二)《民事调解书》与《项目清算协议》约束的责任主体不一致,并不影响金勘公司140万元工程的承担人是张力森的事实。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没有突破《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仅是对中喻公司、张力森、乾景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明确,否定乾景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补充协议》在《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改变《补充协议》设定的三方最终债务清算问题,以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认的为准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主体不同,否定该约定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依据已被《民事调解书》终结的《项目清算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一)《项目清算协议》本质上是预约合同,目的是中喻公司要求张力森、乾景公司与金勘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金勘公司140万元债务转移给张力森、乾景公司承担。其后,中喻公司、张力森与金勘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即是《项目清算协议》约定义务的本约,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针对“代付基坑工程款140万元及损失”的分担再次进行了明确,以三方签订的《项目清算协议》为准。混淆了140万元工程款的《项目清算协议》为预约,《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是本约的实质。一审法院依据已被《民事调解书》终结的《项目清算协议》作为裁判依据,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喻公司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三方最终债务清算问题,以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认的为准”,豁免了乾景公司在《项目清算协议》预约合同项下的义务。张力森也在一审中表明了代付基坑工程款140万元及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与乾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张力森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案涉《民事调解书》系2019年6月25日作出,其后,上诉人与中喻公司、张力森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债务的承担。且上诉人也提供由其开发项目的房屋作为担保。上诉人曲解条款所约定的以法院判决或调解为准的意思,该条款的意思是以法院确定的金额作为中喻公司追偿的金额,并非上诉人认为的调解书免除其责任的承担。如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也不会以其项目房屋提供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力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力森、乾景公司向中喻公司支付中喻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张力森、乾景公司向中喻公司支付律师费139918元;3.判令张力森、乾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张力森借用乾景公司资质与中喻公司签订《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景公司将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给中喻公司施工。
2019年3月7日,中喻公司(甲方)、乾景公司(乙方)、张力森(丙方)签订两份《项目清算协议》,其中一份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2015年10月15日签订《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承建乙方开发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圣国际建设项目;2、宝圣项目因乙方原因停工,且乙方现已经将该项目发包给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3、丙方作为乙方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负责宝圣项目的实际开发。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宝圣项目开发中所产生的甲方损失及项目清算事宜,达成本协议,以期三方共同遵守。一、合同解除:三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同时解除。二、损失承担主体:三方一致确认,宝圣项目系乙方借用甲方名义自修自建,因该项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乙方承担。丙方作为宝圣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同乙方一并对甲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甲方损失范围:三方一致确认,《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丙双方原因,导致甲方遭受如下损失:3.1四川亿川商贸有限公司诉甲方买卖合同纠纷案:(1)甲方向四川亿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款本金2660000元;(2)因该诉讼案件,导致甲方银行账户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被冻结2600000元,按照年利率12%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620580.82元。(3)甲方支付案款2660000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427640.55元。因该案导致甲方遭受损失3708221.37元。3.2甲方诉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所得税税前扣除损失665000元;(2)前期差旅费3978元;(3)诉讼费125400元;(4)诉讼保全保险费54340元;(5)保全费5000元;(6)律师费403177.68元。因该案导致甲方遭受损失1256895.68元。3.3前述两案共计损失4965117.05元。3.4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三方就结算该工程,同意乙丙双方共同向甲方支付420万元,一揽子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第3.3款约定的损失金额,超出420万元的部分,甲方不再向乙丙两方主张。本协议签订后,再次产生第三方向甲方主张导致损失的,甲方仍有权向乙丙双方追偿。四。支付时间及方式。三方同意,本协议第三条第3.1款和第3.2款所约定的损失范围,由乙丙双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同意,在2019年7月31日前,乙丙双方分两次清偿……。
另一份《项目清算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承建乙方开发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圣国际”建设项目(下称“宝圣项目”)。2、宝圣项目因乙方原因停工,且乙方现已经将该项目发包给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3、丙方作为乙方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负责宝圣项目的实际开发。根据《建筑法》《合法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宝圣项目开发中所产生的与金堪公司的债务清算事宜,达成本协议,以期三方共同遵守。一、乙丙方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同金堪公司完成债务和解,并将和解的书面文件原件一份交甲方保存。金堪公司向甲方所主张的债权,债权本金1419559.65元,违约金1697793.34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由乙丙三方自行承担。二、若乙丙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前与金堪公司达成和解,导致金堪公司向甲方主张权利并强制执行的,甲方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金额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自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一并向乙丙三方追偿。
同时查明,2018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金堪公司与中喻公司、张力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川08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就该案,2018年4月12日,中喻公司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为此中喻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支出基础律师费20000元。
中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在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金堪公司、张力森、中喻公司达成协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川08民终4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力森于2019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全额向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万元(含欠付工程款本金、利息、一审诉讼费,但不含税费),支付方式(转款支付到何林辉账户6228××××3975,开户行:农行成都黄忠支行);二、张力森逾期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义务,则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前向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万元,支付方与第一项所确定的支付方式一样。若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本金90万元及违约金(申请执行本金为原一审判决确认的1419559.65元-商混款24万元-砂石水泥款27万元后,按整数90万元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按一审判决第一项执行;三、若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140万元或因强制执行向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项的,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要求张力森在该公司付款后10日内向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支付的全部费用。若张力森逾期未返还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成本由张力森承担。就该案,2018年12月18日,中喻公司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为此中喻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2020年6月12日支出基础律师费30000元、减损提成律师费89918.16元。2019年9月6日,中喻公司向金堪公司支付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款1400000元。
2019年12月31日,中喻公司(甲方)、乾景公司(乙方)、张力森(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3月27日就甲方承建的由乙方开发的广元市利州区“宝圣国际”项目的清算问题达成《项目清算协议》两份,三方就甲方代付的项目钢材款及基坑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2、2019年12月31日,经利州区住建局协调,为解决项目民工工资及项目预售许可证办理等问题,需甲方已查封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解封。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经利州区住建局的主持调解,甲乙丙三方就履行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两份《项目清算协议》达成本补充协议,以期三方共同遵守。一、甲乙丙三方同意,按照《项目清算协议》及(2019)川08民终4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确认乙丙双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代付项目钢材款本金266万元,代付的基坑工程款本金140万元,共计406万。甲方代付的项目钢材款本金266万元所产生的损失以《项目清算协议》约定为准。甲方代付基坑工程款140万元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以三方签订的关于四川金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清算的《项目清算协议》为准。三方最终债务清算问题,以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认的为准。二、三方同意,乙丙双方继续按照《项目清算协议》中的房屋担保条款,以项目房屋向甲方提供担保。房屋数量、房号均按照《项目清算协议》中约定的为准(详见本协议附件)。乙丙双方因于2020年1月3日前配合甲方(或甲方委托的自然人)签订约定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担保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三方签订的两份《项目清算协议》中与本协议不冲突部分,三方继续履行。五、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利州区住建局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10月25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喻公司与乾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该案,并依法追加张力森(张吕)为被告,经审理确认中喻公司因合同遭受的损失为:“(1)四川亿川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66万元;(2)向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3)担保费54340元和保全费5000元;(4)本案受理费125400元:(5)原告支付该2660000元,会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427640.55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412380.55元”,遂作出(2020)川08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412380.55元”。该案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张力森借用乾景公司与中喻公司签订的《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中喻公司、张力森、乾景公司就开发宝圣国际项目所产生损失的承担而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效力性规定,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019年3月27日,中喻公司、张力森、乾景公司签订了两份《项目清算协议》,其中一份《项目清算协议》就宝圣国际项目开发中与案外人金堪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分担作出了约定。2019年6月25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金堪公司与中喻公司、张力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三方达成协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9)川08民终404号民事调解书。据此民事调解书,中喻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案外人金堪公司支付案款14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中喻公司、张力森、乾景公司达成《补充协议》,针对“代付基坑工程款140万元及损失”,即宝圣国际项目开发中与案外人金堪公司所产生损失分担再次进行了明确,以三方最初签订的《项目清算协议》为准。根据三方签订的关于“金堪岩土公司债务清算事宜”的《项目清算协议》中“若乙丙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前与四川金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导致四川金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主张权利并强制执行的,甲方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金额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自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一并向乙丙三方追偿。”的条款约定,中喻公司诉请张力森、乾景公司返还140万元及从2019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三方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三方关于“金堪岩土公司债务清算”的《项目清算协议》中并无关于律师费如何承担的约定,且中喻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系与案外人金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一二审产生,故对中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39918元由张力森、乾景公司承担,不予支持。
至于乾景公司辩称的(2019)川08民终4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变更终结了《项目清算协议》,阻却了乾景房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首先,该《民事调解书》的三方主体系中喻公司、张力森与案外人金堪公司,而《项目清算协议》的三方主体系中喻公司、张力森与乾景公司,因此《民事调解书》与《项目清算协议》约束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其次,中喻公司、张力森、乾景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在《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且该《补充协议》并没有突破《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仅是对中喻公司、张力森、乾景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明确,故对乾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张力森、四川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400000元及以此为基础自2019年9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乾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在金堪公司向中喻公司、张力森主张案涉工程欠款一案中,经三方协商由张力森支付工程欠款,若未按期履行,则由中喻公司代为支付后向张力森追偿,本院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川08民终404号民事调解书。但在该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即2019年3月7日),中喻公司与张力森、乾景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并达成《项目清算协议》,确认该款由张力森、乾景公司承担,若导致金堪公司向中喻公司主张权利并强制执行,中喻公司可向张力森、乾景公司追偿。因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则该《项目清算协议》内容与《民事调解书》并不冲突,并不能以此推定中喻公司放弃对乾景公司的追偿权利。其次,2019年9月6日,中喻公司向金堪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涉工程款后,中喻公司与张力森、乾景公司就案涉款项的承担又达成《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中喻公司代付的案涉工程款由张力森、乾景公司承担。以上事实证明中喻公司与张力森、乾景公司先后以《项目清算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案涉款项的承担义务主体。乾景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免除其支付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乾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乾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熊剑洪
审 判 员 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萧纹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