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428执6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元江县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1幢3楼5号。
法定代表人:徐仲清,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云0428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一直未履行。二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只有零星余额,无执行价值,或是虽有余额,但被其它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面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和执行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公司应有履行能力故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况卢
审判员 李田兵
审判员 张建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