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2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彭国芙,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西昌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1幢3楼5号。
法定代表人:徐仲清,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康玉仁、刘光翠等35人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异议人彭国芙、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彭国芙、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20)川3425民初1637号至(2020)川3425民初1671号共35项民事调解书决议。事实和理由:1、会理县瓦房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与本案无关;2、法院(2021)川3425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决议并未包括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瓦房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涉资金;3、请求法院撤销对瓦房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资金的查封,允许四川中喻建设有限公司就该项目与业主正常结算收支业务;4、瓦房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前期的项目跟踪,实施期间的实际管理经营,后期的维护结算均由彭国芙独立负责,项目的盈亏也由彭国芙及其班组自行承担。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实际为彭国芙及其班组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资质,技术,资金等相关支持及服务,对项目进度、质量等负责方面监督管理。彭国芙及其班组从未参与涉案项目。故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另,2022年3月3日,经法院向彭国芙确认,彭国芙明确异议请求为要求会理法院撤回在会理县水利局对会理县瓦房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扣留,同时明确理由为该工程为彭国芙所做,该工程款应属于彭国芙,与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异议人彭国芙、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康玉仁、刘光翠等35人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川3425执23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属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在会理市水利局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异议人虽然有案外人彭国芙、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彭国芙明确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本案实质为案外人彭国芙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扣留被执行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彭国芙、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能排除本院对该工程款的扣留,因此,对于异议人彭国芙、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彭国芙、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汪 闯
审判员 彭继夏
审判员 赵 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昌胜
附:裁判文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