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7民初17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人,村民,住四川省******乡1号1幢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人,村民,住四川省******乡1号1幢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1幢3楼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村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良塘镇良塘村民委小洲村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法院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46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就原告借用被告相关建筑资质投标***一车乡通乡公路工程一事达成口头协议,该项目工程由原告实际经营、自负盈亏。2016年1月6日,原告使用被告相关建筑资质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以被告的名义与***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历时1年后全面完工并完成工程验收和审计,所有工程款也均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分八次转工程款时无故扣减原告工程款合计514,468.5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适格。(1)本案就中喻公司而言,**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款项亦是中喻公司向***支付,至于原告与***是何种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且原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中喻公司形成合作关系,因此中喻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2)中喻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喻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口头约定,亦未与**有过经济往来。原告在诉状中亦称与中喻公司达成的系口头协议,现中喻公司对该口头协议持否定态度,在原告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支撑之时,足以说明中喻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巨大瑕疵,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工程未进行过结算,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1)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经济往来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且往来的对象为***,并非中喻公司。(2)中喻公司向**个人支付的款项系材料款非工程款,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中喻公司向其个人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首先我们需要向法院明确的是这是中喻公司与**个人形成块石、细沙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产生的货款,而非工程款;其次,因买卖合同中喻公司向**支付了货款,**个人根据对等原则向中喻公司提供了货款代开发票。(3)本案中原告主***公司应付其工程款514,468.53元,双方未进行过任何结算,该金额如何得出,具体为多少应在双方有书面结算的基础上方可确定,对于原告单方面确定的金额,我公司认为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望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就***一车乡通乡公路工程与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借用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案涉工程价款的2%的管理费及相应成本发票。2016年2月22日,***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一车乡通乡公路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载明:“1.起点为一车路大桥,途经塔古村,止于一车乡政府。路线全长8.511公里,全线道路路面为碎石路面。……。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陆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元(¥21688880)。……。”2016年4月27日,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对案涉工程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20日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3月11日,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交通运输局就***一车乡通乡公路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为21,688,880.00元,竣工结算价为14,428,581.00元,该竣工结算金额由四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字〔2019〕第00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审核。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原告**向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原告**以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等人签订《采购协议》作为案涉工程的成本发票。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关联账户依照原告**提供的成本发票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13,914,112.47元(包括《采购协议》中支付的款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2,565,041.40元、农民工保证金1,084,444.00元。另,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11月2日,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喻集团)成立于2010年6月9日,登记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1幢3楼5号,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6日,中喻集团中标***一年乡通乡公路工程項目:2016年2月22日中喻集团与***公路管理局签定了‘***一车乡通乡公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1,688,880.00元,后项目内部承包于**。2018年11月2日項目通过交工验收,2019年3月13日结算审定定案金额14,428,581.00元。……。因此综合所有费用,中喻集团应当扣除的费用合计为:500,936.43元(具体明细为:企业所得税140,083.31+个人所得税72,281.50+管理费28,8571.62=500,936.43元)。因**提供的成本发票与实际工程量清单不符,所提供的发票不能作为成本抵扣,理应从项目的工程款中作相应的扣除,故**所说中喻集团存在未完全支付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再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与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14,428,581.00元已于2020年1月由***公路养护事业发展中心(原***公路管理局)向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2017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载明:“2017年3月31日前提供工程对应的成本发票,如未在2017年3月31日前提供工程成本发票,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按照税法规定税率25%征收企业所得税,该笔款项在工程来款中扣除,用于缴纳相应税收。并约定以后工程款做到三流一致(票流、资金流、合同流)。”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费按照2%收取的约定无异议,但原告**以案涉工程成本增大认可由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案涉工程审计价收取1%的管理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管理费按照工程审计价的2%收取,并已经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用报告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领款凭证(笔记本)、《采购协议》四份、《合同协议书》、四川省凉山州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字〔2019〕第00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原、被告的**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了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其**分公司负责人***等关联账户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工保证金;原告**提交的领款凭证(笔记本)载明了案涉工程工人的劳务费均由原告**进行发放;原告**提交的四份《采购协议》均由原告**作为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原告**提交的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了原告**实际从事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述证据之间足以相互印证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而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但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说明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原告**仅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由四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一车乡通乡公路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的案涉工程的定案金额为14,428,581.00元,该笔款项已由***公路养护事业发展中心(原***公路管理局)向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即该定案金额应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关联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3,914,112.47元,尚余工程款514,468.5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对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约定收取2%的管理费288,571.62元(14,428,581.00元×2%),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尚余工程款514,468.53元中扣减,但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违法行为移送处理函》,将本案存在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14,46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5,896.91元(514,468.53元﹣288,571.62元)。
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应支付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与其制作的《情况说明》内容自相矛盾,且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的成本发票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未足额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与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原告**的代理人***的《***》依税法规定税率25%征收企业所得税,该笔款项在工程来款中扣除,用于缴纳相应税收的辩解意见,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缴纳税费的金额,且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多为关联个人账户转支,并非通过对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故在本案中不宜扣减,待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后,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5,89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00元,由原告**负担2,236.00元,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绍 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吉利**
书 记 员 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