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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5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8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张某某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主体。(1)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黄某、***三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了追加,并在第一次开庭前通知三人答辩。在后续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传唤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知三人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在一审判决中也未列明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2)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应依职权追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而未追加。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职业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末尾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为***,***系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代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是张某某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沟通对接后所签订的”,张某某也自认过账均是通过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故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均是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张某某举示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218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942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本案处理结果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后续的二次追偿,应当依法追加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案被告或第三人。2.一审判决对“自认规则”适用错误,且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过程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对于“自认规则”的机械适用致使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可知,自认的前提是于己不利的事实,而本案中张某某承认事实的目的在于免除自己对《过程项目责任书》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不构成自认。适用“自认规则”的本质是为了豁免另一方当事人对自身有利事实的举证责任,并非是在一方当事人单方主张后直接豁免其自身的举证责任。自认应是“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而张某某自始至终坚决否认,一审法院直接将该事实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并非某某公司违法转包给张某某,是张某某挂靠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即便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也仅仅是过账行为,具体支付金额应当是由张某某与业主方某某职业学院对账结算。张某某一审中主张的金额系没有任何计算过程和计算逻辑的单方主张,不应予以采信。(2)仅凭《情况说明》即认定某某职业学院已经将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金额支付给某某公司属事实认定不清。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只有在截留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对张某某负有支付义务,而张某某除了《情况说明》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扣留工程款。该《情况说明》系某某职业学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所做的单方陈述,鉴于工程款项是否支付完毕与某某职业学院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单方说明不应予以采信。3.某某公司并非该案适格被告,***、***、***系是与张某某达成挂靠合意的主体,才是该案适格被告。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人事、业务、财产均独立于总公司,并由***等控制,与某某公司不符合总分公司特征。一审法院应确认与张某某达成挂靠合意的***等人系相对方,而非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现主流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结算等的,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203045.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203045.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职业学院将某某职业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81号,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41674.39㎡,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示范围内的平基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本合同自承包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合同价的6%的履约保证金,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签约合同价为94807679.1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16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职业学院交纳保证金5688460.75元。2016年2月3日,张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某某职业学院教职工小区工程由甲方承建,甲方拟采取项目承包责任制方式,由乙方张某某负责施工。工程名称为某某职业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工程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81号,总建筑面积约41674.39㎡,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94807541.60元。甲方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接收该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尾款、履约保证金等,每笔工程款项划到某某公司基本账户后,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将工程相关款项拨付给乙方。乙方张某某的权利义务有:张某某为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和法律等的总责任人,自愿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风险,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该工程实行项目目标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甲方工程管理费等,在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暂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2%予以扣除,甲方工程管理费最迟到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暂定金额的70%时全部扣除,具体以工程结算款为准。《工程项目责任书》还约定,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并接受甲方财物监督: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账号,开户行为重庆银行人和支行。进度款拨付时,将工程相关税票、发票、收据交到某某公司财务部高某或其他指定人员处,并办理交接手续,当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相应工程款拨付到某某公司账户时,乙方向甲方缴纳2%的企业所得税;当相应工程款拨付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的企业所得税。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供相关税票、发票时,甲方将暂按工程进度款的4%扣留工程款,待乙方提供完整税票、发票后才能拨付扣留的工程款。《工程责任书》后甲方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工程责任书》附件2“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纳税人处盖有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公章。2019年10月14日,某某职业学院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天健工咨(2019)53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某某职业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工程报审结算金额审定为85094272.05元。附表一《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分别盖有某某职业学院、某某公司、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张某某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审理中,张某某举示了向某某职业学院调取的记账凭证,显示某某职业学院收到某某公司保证金共计5688460.75元;举示了某某职业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某某职业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审定结算的工程款85094272.05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5688460.75元已经全部退还给某某公司。庭审中,某某公司举示了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218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94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协议书》。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决定在重庆地区设立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任命***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由***承包经营。乙方负责人对甲方负责,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方式。2013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注册成立,次日刻制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进行备案,***系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注册登记的负责人。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以及黄某、***、***(三者为共同丙方)签订一份《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于丙方。2016年8月25日,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由***变更为黄某。2016年8月26日,***作为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明确从2016年8月26日起与某某公司的一切资金往来由***更改为黄某,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行负责。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某某公司与某某职业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末尾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为“***”,某某公司确认***系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代表。2.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是张某某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沟通对接后所签订的。3.某某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印章与某某公司实际所使用的不符,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是否申请鉴定,某某公司陈述庭后向法庭反馈。休庭后,某某公司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其自认的已收到的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已包含了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管理费及税费,某某公司在向其支付工程款前会将管理费以及税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关于该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工程项目责任书》中的合同相对方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书》均系由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签订,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该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均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为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还确认了《工程项目责任书》是由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经办签订的,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无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书》的实际相对方系某某公司还是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公司均应因合同的相对性亦或因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约定,重庆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张某某的法律效力,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案中,如前所述,虽《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但可参照《工程项目责任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审理中,张某某举示的《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中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审定为85094272.05元。附表一《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分别盖有某某职业学院、某某公司、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某某公司对该《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实质上为某某职业学院与某某公司的结算报告,某某公司在上述报告的附件《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视为认可与某某职业学院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5094272.05元。根据《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某某公司接收该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尾款、履约保证金等,每笔工程款项划到某某公司基本账户后,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将工程相关款项拨付给张某某。现张某某在审理中已举证证明了某某职业学院已将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结算金额85094272.05元全部支付给了某某公司,其依据该审核报告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张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管理费等,在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暂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2%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工程管理费最迟到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暂定金额的70%时全部扣除。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其自认的已收到的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管理费,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自认收取的管理费金额已经大于合同价暂定金额的70%,张某某对于管理费的陈述符合《工程项目责任书》中“某某公司工程管理费最迟到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暂定金额的70%时全部扣除”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税费问题。《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当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相应工程款拨付到某某公司账户时,张某某向某某公司缴纳2%的企业所得税;当相应工程款拨付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时,张某某向某某公司缴纳1%的企业所得税。如张某某不能按时提供相关税票、发票时,甲方将暂按工程进度款的4%扣留工程款,待张某某提供完整税票、发票后才能拨付扣留的工程款。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其自认的已收到的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收费,某某公司在向其支付工程款前会将税费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对税费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工程项目责任书》中“如张某某不能按时提供相关税票、发票时,甲方将暂按工程进度款的4%扣留工程款,待张某某提供完整税票、发票后才能拨付扣留的工程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案中,张某某陈述已经收到工程款83891226.28元,尚有1203045.77元未支付,系于己不利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还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203045.77元。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该案中,如前所述,《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参照《工程项目责任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接收该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尾款、履约保证金等,每笔工程款项划到某某公司基本账户后,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将工程相关款项拨付给乙方”的约定认定应付款时间为某某职业学院向某某公司付款之日,现张某某已举证证明某某职业学院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结算款85094272.05元,但无证据证明某某职业学院向某某公司付款之日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张某某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及担保费如何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也并非张某某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损失,对张某某主张的由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203045.77元及利息,利息以1203045.7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7.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27.41元(原告已预交12995.2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系与张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二、已付款应如何认定;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四、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工程项目责任书》首部明确载明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张某某,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张某某的签字。虽然某某公司对《工程项目责任书》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询问法庭是否需要鉴定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某某公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工程项目责任书》的主体为某某公司与张某某。至于在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是否按照其与案外人***以及案外人***、黄某、***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协议书》,将相关事务交由某某重庆分公司或者***、黄某、***来具体负责、执行,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发生。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系与***、黄某、***建立合同关系,而不是与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张某某起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向张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某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张某某的自认认定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83891226.28元(包含了管理费和税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工程项目责任书》第二条约定,某某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某某职业学院的工程款后,应当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根据张某某举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某某公司与某某职业学院2019年10月14日已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至今已经超过五年。某某职业学院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案涉整个工程款已全部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而某某公司在一、二审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向某某职业学院提起过诉讼或者主张过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中,某某公司曾申请追加***、黄某、***为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由于***、黄某、***并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且张某某未请求***、黄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最终未追加***、黄某、***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由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也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0.46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