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贺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4012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三岔河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5104226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77901107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3.判令三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挖掘机在被告***的高明区更合镇南方电网官山线改造工程,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总计61240元,当时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41240元一直推,至今一分钱也未付。被告***由于没有施工资质,电气挂靠**电力南海分公司,由于分公司注销,只能由总公司代替,土建挂号中美电力,被告***请原告***挖掘机台班费用,电气工程量为15%,土建工程量为8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微信记录有误导行为,文字记录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在过程中还存在语音及电话等联系,本人一直以为之前聘请原告工作的费用是六万多,后经多方确认实际聘请钩机台班只有两万多元(前期刚合作大家不熟悉都是按天以现金结算,后期才改用微信支付并且已全额支付完毕),**以部分记录作为证据是不成立的。2.原告所提出的起诉内容不正确,本人只是作为介绍人,当时工程开展期间本人确实聘请原告做了一部分钩机工作,出于一起合作还算愉快,在其他环节里本人作为介绍人把另外一个需要钩机的工序介绍给原告,在介绍工作前再三叮嘱在单据及工程量确认书上必须分开签名(因付款人不一样,单据内签名为确认最终聘请人),谁的项目谁签名确认。本人作为介绍人也没得到任何利益。所以原告提供的单据本人只承认***的签名,且已全额跟原告结算完毕,剩余单据对于本人无效,不成立的。3.本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本人作为介绍人只是当时在现场口头对双方进行介绍认识。其他人聘请他工作的过程或者完毕后有无与他结算根本不在本人义务的范围内,原告以收不到工程款把本人纳入被告是不成立的。4.重点在于被告与原告是完全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字面欠条或工作量确认签字,本人无义务履行责任。对原告此次提起诉讼内容,本人全部予以否认。 被告**电力、中美电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电力、中美电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明细信息1张、微信聊天截图10页、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承认欠款的事实;3.勾机送货单、送货单47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只承认***的签名,而且聘请勾机的工钱已经结算完毕,因被告***已在原告证据2中确认欠款总额,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电力、***、中美电力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从事挖掘机驾驶、施工的自然人。2016年,被告***承接了南方电网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官山村至水井村支线改造工程的施工项目,其中土建部分挂靠被告中美电力,电缆部分挂靠**电力。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原告***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掘、修路及电缆吊装,约定按施工时间计费,每小时175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驾驶挖掘机多次前往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完成当天的工作后,***雇请的人员在***提供的“勾机送货单”或“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勾机送货单”、“送货单”记载了工程名称、施工时间、施工时长、费用。施工完成后,“勾机送货单”、“送货单”累计金额为61240元。***支付2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1月15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询问“什么时候有钱收”,***回答“放假前会全部结清,你那剩下四万一了吧”。2018年4月17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列出欠款明细,明确欠款数额为41240元,***未提出异议。后***多次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仅将电缆吊装项目交由***施工,土建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再将***介绍给案外人进行土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承接的供电线路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和电缆吊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已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提供劳务,并完成了所做工程,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报酬。***支付部分报酬后,剩余部分一直未付,故对***主张其支付剩余报酬41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土建部分其分包给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欠付4万多元相矛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误工费30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款项时应赔偿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应损失,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电力、中美电力的责任。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电力、中美电力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力、中美电力不受本案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且***不是**电力、中美电力的员工,其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和电缆吊装项目交由***施工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因此,***主张**电力、中美电力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41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24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850元,并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4012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三岔河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5104226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77901107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3.判令三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挖掘机在被告***的高明区更合镇南方电网官山线改造工程,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总计61240元,当时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41240元一直推,至今一分钱也未付。被告***由于没有施工资质,电气挂靠**电力南海分公司,由于分公司注销,只能由总公司代替,土建挂号中美电力,被告***请原告***挖掘机台班费用,电气工程量为15%,土建工程量为8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微信记录有误导行为,文字记录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在过程中还存在语音及电话等联系,本人一直以为之前聘请原告工作的费用是六万多,后经多方确认实际聘请钩机台班只有两万多元(前期刚合作大家不熟悉都是按天以现金结算,后期才改用微信支付并且已全额支付完毕),**以部分记录作为证据是不成立的。2.原告所提出的起诉内容不正确,本人只是作为介绍人,当时工程开展期间本人确实聘请原告做了一部分钩机工作,出于一起合作还算愉快,在其他环节里本人作为介绍人把另外一个需要钩机的工序介绍给原告,在介绍工作前再三叮嘱在单据及工程量确认书上必须分开签名(因付款人不一样,单据内签名为确认最终聘请人),谁的项目谁签名确认。本人作为介绍人也没得到任何利益。所以原告提供的单据本人只承认***的签名,且已全额跟原告结算完毕,剩余单据对于本人无效,不成立的。3.本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本人作为介绍人只是当时在现场口头对双方进行介绍认识。其他人聘请他工作的过程或者完毕后有无与他结算根本不在本人义务的范围内,原告以收不到工程款把本人纳入被告是不成立的。4.重点在于被告与原告是完全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字面欠条或工作量确认签字,本人无义务履行责任。对原告此次提起诉讼内容,本人全部予以否认。 被告**电力、中美电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电力、中美电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明细信息1张、微信聊天截图10页、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承认欠款的事实;3.勾机送货单、送货单47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只承认***的签名,而且聘请勾机的工钱已经结算完毕,因被告***已在原告证据2中确认欠款总额,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电力、***、中美电力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从事挖掘机驾驶、施工的自然人。2016年,被告***承接了南方电网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官山村至水井村支线改造工程的施工项目,其中土建部分挂靠被告中美电力,电缆部分挂靠**电力。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原告***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掘、修路及电缆吊装,约定按施工时间计费,每小时175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驾驶挖掘机多次前往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完成当天的工作后,***雇请的人员在***提供的“勾机送货单”或“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勾机送货单”、“送货单”记载了工程名称、施工时间、施工时长、费用。施工完成后,“勾机送货单”、“送货单”累计金额为61240元。***支付2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1月15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询问“什么时候有钱收”,***回答“放假前会全部结清,你那剩下四万一了吧”。2018年4月17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列出欠款明细,明确欠款数额为41240元,***未提出异议。后***多次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仅将电缆吊装项目交由***施工,土建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再将***介绍给案外人进行土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承接的供电线路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和电缆吊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已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提供劳务,并完成了所做工程,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报酬。***支付部分报酬后,剩余部分一直未付,故对***主张其支付剩余报酬41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土建部分其分包给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欠付4万多元相矛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误工费30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款项时应赔偿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应损失,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电力、中美电力的责任。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电力、中美电力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力、中美电力不受本案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且***不是**电力、中美电力的员工,其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和电缆吊装项目交由***施工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因此,***主张**电力、中美电力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41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24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850元,并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