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774号

原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单元10层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66214。

法定代表人:张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11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0791920。

法定代表人:陈树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建工公司”)与被告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恩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宝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罗萍,被告知恩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宝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知恩行公司支付恒宝建工公司代偿款项1142518.5元;2.知恩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知恩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宝建工公司、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知恩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川1621民初7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知恩行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付清相关款项,恒宝建工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知恩行公司履行了调解书中的部分义务。在(2020)川1621执恢387号案中,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恒宝建工公司1142518.5元银行存款,知恩行公司至今未向恒宝建工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主张其是依据上述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五项向保证人主张追偿。

知恩行公司辩称:1.根据本案的由来,调解书中案涉商砼的实际付款主体是恒宝建工公司而非知恩行公司,恒宝建工公司才是实际欠款人。恒宝建工公司与知恩行公司签订有《岳池县知恩行品城学前教育基地施工合同》,知恩行公司将施工项目以总价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恒宝建工公司,恒宝建工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原料需求与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鉴于《岳池县知恩行品城学前教育基地施工合同》有关于费用的约定,知恩行公司同意作为担保人。恒宝建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对所需的建设材料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知恩行公司作为案涉商砼货款的担保方,在承担了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后有权在恒宝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或追偿;2.根据案件事实,被扣划的1142518.5元并不是恒宝建工公司代替知恩行支付的款项。虽(2019)川1621民初74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是由知恩行公司支付商砼货款4128830.50元及其他费用,调解书的内容不能改变案涉款项实际应当由知恩行公司承担的根本性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恒宝建工公司与知恩行公司签订《岳池县知恩行品城学前教育基地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宝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以总价合同形式承包知恩行公司的学前教育基地施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0098300元,合同总价包含完成约定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2018年1月18日,恒宝建工公司向知恩行公司出具《承诺》,第1条、知恩行公司对《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的担保责任仅指合同约定的货款本金部分,其他违约责任与知恩行公司无关;第2条、知恩行公司在向恒宝建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有权优先扣除商砼货款;第3条、知恩行公司有权将扣除的商砼货款直接转付给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5日,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恒宝建工公司作为需方、知恩行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约定作为保证方的知恩行公司对货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仅就需方到期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本金与实际已支付部分的差额,供方有权向担保方主张权利。但担保方知恩行公司有义务在与需方恒宝建工公司结算工程时,因需方恒宝建工公司对供方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如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进行协助代扣。

2019年3月1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就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起诉恒宝建工公司和知恩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要求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资金占用利息,因知恩行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案外人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要求知恩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5月8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川1621民初7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是:案涉商砼款4128830.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76.28元/天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期计算至商砼款实际付清时止)、违约金165153.22元,诉讼及保全费38075.5元,上述几项费用由知恩行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恒宝建工公司对商砼款41288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2月5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川1621执恢38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到位金额为1128830.50元,上述调解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载明项目名称为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资金往来代收款项1142518.5元,备注(2020)川1621执恢387号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

庭审中,恒宝建工公司提出是由于知恩行公司没有按照《岳池县知恩行品城学前教育基地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才导致恒宝建工公司对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违约,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起诉,恒宝建工公司与知恩行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知恩行公司称签订上述调解书对应的调解协议的时候,其不欠恒宝建工公司工程进度款,其承担调解书中的款项给付责任,依据的是承诺书第二、三条约定内容。

以上事实有《岳池县知恩行品城学前教育基地施工合同》《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承诺》《结案通知书》、(2019)川1621民初747号民事调解书、扣划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川1621民初747号案件系案外人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以其与恒宝建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起诉要求恒宝建工公司支付货款与资金占用利息,因知恩行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案外人岳池县银泰商砼有限公司要求知恩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以调解结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确认知恩行公司承担调解书载明款项的清偿责任,同时载明恒宝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调解书并未改变(2019)川1621民初747号中知恩行公司作为该案保证人身份的事实,恒宝建工公司明确主张其是依据上述调解书向保证人知恩行公司主张追偿,实际上是合同债务人向保证人主张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恒宝建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驳回恒宝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1.33元,由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熙

书 记 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