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将岳池县知恩行?品城学前教育基地中商业办公楼、幼儿园及门卫室、学前教育资源中心等工程发包给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修建义务,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应积极履行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的义务。由于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未经批准变更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导致不能竣工验收,其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认定错误,对于案涉建筑工程能否由行政机关组织竣工验收、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和处理范围。只要案涉建筑工程不合法不是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致,四川知恩行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就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应组织当事人对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验收,对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原审法院就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认定不清,现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认定,根据认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结果确定应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退回。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红
书 记 员  谭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