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边多、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单元10层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66214。
法定代表人:张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多,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白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文云,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巴桑珠,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顿珠,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系扎巴桑珠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军,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上诉人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罗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被上诉人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顿珠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利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2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械租赁费的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配合西藏自治区××县交通局和信访局的工作而出具的《承诺书》并垫付部分款项,视为对罗利军对债务的追认,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罗利军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且上诉人为受益方,因此上诉人就应当对罗利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连带责任理据不足。3.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罗利军,应当由罗利军承担全部付款责任。4.本案各被上诉人与罗利军形成了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系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在无法定事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下,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罗利军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判决代垫款项就应承担连带责任,会产生不良社会效果。综上,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且可能存在不良社会导向,应依法改判。
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罗利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利军、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分别支付租赁费25,833元、93,416元、91,550元、92,850元、90,5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利军、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10月,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与罗利军约定,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县的西藏自治区××县工程租赁边多的洒水车一台,每月租金25,000元;租赁**的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每月租金分别为45,000元、25,000元;租赁***的压路机一台,每月租金25,000元;租赁雍文云的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25,000元;租赁扎巴桑珠的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25,000元。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张健向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分别出具了欠条,但罗利军、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租赁费。2019年1月27日,经西藏自治区××县交通局、信访局协调,罗利军、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木林县分公司童帅确认所欠租赁费的同时,支付边多25,833元、**93,416元、***91,550元、雍文云92,850元、扎巴桑珠22,805.5元,剩余机械租赁费未付,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政府与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南木林县S303岔口至塔冲村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3月16日,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罗利军施工。2018年3月至10月,边多的洒水车一辆、**的挖掘机及装载机各一台、***的压路机一台、雍文云挖掘机一台、扎巴桑珠装载机一台在××县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中租用,所产生的租赁费由案外人张健向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分别出具了欠条,但未兑现租赁费。2019年1月27日,在西藏自治区××县交通局、信访局的协调下,罗利军、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兑现了案外人张健出具的欠条,当天支付边多25,833元、**93,416元、***91,550元、雍文云92,850元、扎巴桑珠22,805.5元,并约定2019年6月底前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罗利军,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上使用,已实际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罗利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之间也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罗利军、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部分兑现案外人张健出具的欠条并约定了剩余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应视为对案外人张健出具欠条行为的追认,故罗利军应承担案外人张健所出具欠条的给付责任。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对罗利军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罗利军,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转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的租赁物在××县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上租用,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仅是受益方,并依据张健出具的欠条,已向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支付部分租赁款,并承诺在2019年6月底前付清剩余租赁费,此举应视为对案外人张健出具欠条行为的追认。故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罗利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边多支付机械租赁费25,833元、**支付机械租赁费93,416元、***支付机械租赁费91,550元、雍文云支付机械租赁费92,850元、扎巴桑珠支付机械租赁费90,528.5元;二、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自己一审所举的证据无新质证意见补充。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6,443,263.27元,后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346,613.27元合同价将施工合同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罗利军。2018年4月20日、8月1日,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西藏自治区××县交通局各收到1,932,978.98元工程款,共计3,865,957.96元,另有20%的款项在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调解后,直接就由西藏自治区××县交通局支付给了案外人邓嵩松,目前该工程在西藏自治区××县交通局还剩余约20%的工程款。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罗利军要求,支付罗利军任法定代表人的日喀则市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工程款情况:2018年4月21日支付1,495,560元,2018年8月1日支付1,932,970元,共3,428,530元,另缴纳了对应税款。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短暂派遣项目总工吴永康管理,后未派人管理。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利军之间并未结算。涉案工程也未验收。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木林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帅,案涉工程由该分公司具体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南木林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帅为配合西藏自治区××县交通局和信访局的工作而出具《承诺书》并垫付租赁费用,并非对罗利军应承担的债务进行追认。该认知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由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法转包给罗利军后,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具体建设缺乏有效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对本案欠付租赁款项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也是导致本案租赁费用一直未结清的重要原因。其次,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的建设工程机械经允许进入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租用,代罗利军管理施工场地的张健以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最后,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虽然与罗利军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在涉及本案的信访事项中,童帅与罗利军一同出现并对张健出具给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的欠条支付部分欠款,还承诺在2019年6月底前付清剩余款项,该行为有三层含义,第一层是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木林县分公司认可张健以其总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对该债务予以了追认;第二层是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木林县分公司对罗利军本案租赁债务部分支付,这是以实际行动在履行支付义务;第三层是承诺余款将在2019年6月底前结清。综合以上三点,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有充分的理由相信:2019年1月27日,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木林县分公司加入涉案债务并与罗利军共同负担租赁费用,系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木林县分公司以行为对涉案债务提供了担保。该信赖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基础,且符合逻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之规定,在本案无证据证明边多、**、***、雍文云、扎巴桑珠恶意的情况下,该行为有效,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木林县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罗利军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且上诉人为受益方,因此上诉人就应当对罗利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认定说理不够充分,对此予以补强,该说理瑕疵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较为完整准确,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在此予以补强。
综上所述,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卓玛
审  判  员   刘 文 祝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扎西卓玛
书  记  员   尼玛普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