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903执异15号
案外人舟山市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陶性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舟山市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对(2015)舟普执民字第220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案外人在舟山市新城土地与房屋征收指挥部可得的45%拆迁款的扣留。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执行异议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执行异议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绿佳公司称,绿佳公司系陶性于与其母亲***出资于2004年4月23日设立。公司原注册资本200万元,陶性于占90%股份,***占10%股份。2014年9月16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9月15日,由陶性于弟弟***从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将款项汇入绿佳公司出纳***账户。2016年9月16日,***将500万元陆续以陶性于投资款名义汇入绿佳公司账户用于增资,剩余30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增资结束后,***于2016年9月18日将500万元归还***之前的借款。因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无需对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故公司增资中的300万元现尚未缴足。因此,陶性于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金额全是借款,而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陶性于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本案的执行对象为***,而非绿佳公司,且***也非绿佳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股东虽有资产收益权,但不能支付整个公司的财产,也不能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现涉及的绿佳公司的拆迁款也是针对绿佳公司2004年前买的一些房产,该财产属于陶性于的婚前财产,与***没有关系,且扣留45%没有依据。综上,案外人认为,***在绿佳公司无权益,扣留绿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
两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一,绿佳公司增资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实际到位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绿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系因业务招标需要,故应是实缴而非认缴。如果增加的500万元确实按照案外人的说法归还借款,那是属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即使不追究刑事责任,也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增加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故应以公司章程为准。第二,案外人对《公司法》的理解有误,认缴制是不再强制验资,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第三,绿佳公司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两股东系母子关系,且陶性于占90%的股份,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如果不对该笔拆迁款采取控制措施,将来该笔款项发放将无法对其进行监督。第四,本次拆迁除了房产还有大面积的绿化。第五,关于扣留的比例,我们认为36%较为合适。
被执行人***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提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案外人绿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绿佳公司基本信息及章程一份,证明绿佳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情况、注册资本、增资时间、增资规模的事实。
2、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性于与被执行人***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陶性于与***的结婚时间在绿佳公司成立之后,绿佳公司与***无关的事实。
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绿佳公司出纳***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客户收款通知五份,证明陶性于用于绿佳公司的增资款项来源于***在2014年9月15日向舟山新城大昌小额贷款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并于增资结束后,将该笔款项归还***借款的事实。
4、绿佳公司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润表一份,证明绿佳公司经营亏损,不存在分割增资720万元的事实。
5、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两申请执行人曾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陶性于承担***债务,再审被驳回的事实。
6、起诉书一份,定海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两申请执行人曾向定海法院起诉撤销***将绿佳公司收益赠与陶性于的行为,最后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两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公司章程、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章程的第7条载明股东出资额已于2016年9月16日缴足。第二,保证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借款人也非案外人或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账户里的510万元与借款合同中的500元关系不明,且***是否系绿佳公司出纳也没有证据。***账户明细单中2014年9月18日还有500万元以“苗木款”的名义进账,该笔款项与增资的500万元是何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第四,利润表是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陶性于与被执行人离婚是2015年3月3日,故并无关联性。第五,中院裁定书驳回再审并非因为陶性于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是原审未涉及该事实。第六,定海法院的起诉之所以撤诉,是因为***、陶性于表示离婚协议并未涉及绿佳公司收益的归属,因继续诉讼无任何意义,故未继续诉讼。
被执行人***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查明,陶性于、***于2004年4月23日共同出资设立绿佳公司(原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陶性于占90%股份,***占10%股份,由陶性于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6日增资为1000万元,股东股权比例不变。2014年11月30日制作公司章程,载明陶性于的出资额由180万元变更为90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缴足,并向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提供备案。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性于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协议离婚。现绿佳公司名下财产涉及拆迁事宜,但具体拆迁方案及拆迁安置协议未确定。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舟普执民字第2202号执行裁定书,对绿佳公司在舟山市新城土地与房屋征收指挥部可得的45%拆迁款予以扣留。因案外人认为,该笔款项与被执行人***无关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两申请执行人的争议焦点为本院裁定扣留绿佳公司在舟山市新城土地与房屋征收指挥部可得的45%拆迁款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及普陀法院扣留案外人绿佳公司在舟山市新城土地与房屋征收指挥部可得拆迁款的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本院裁定扣留绿佳公司在舟山市新城土地与房屋征收指挥部可得的45%拆迁款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案外人主张***非公司股东,且绿佳公司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但并未实际出资,故***对绿佳公司不享有利益,亦对绿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不享有利益。本院认为,其主张不成立。第一,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权利、义务,一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关于绿佳公司的增资数额、是否缴足应以公司章程为准。绿佳公司章程明确载明股东出资额已于2014年9月16日缴足,说明增资800万元已于2014年9月16日完成。陶性于增资额为720万元。第二,案外人虽主张增资中的500万元系***对外借款所得,但***并非公司股东,且案外人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与增资款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增加注册资本的时间在陶性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数额较大,本院认为该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虽不是绿佳公司股东,但陶性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在陶性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增资范围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行为,***理应对公司取得的收益享有权益。第四,现绿佳公司名下财产被拆迁,拆迁补偿款系公司资产变现,属于公司收益。此外,陶性于与***离婚协议并未约定绿佳公司收益分割,也未对绿佳公司收益进行分割,故在陶性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增资范围内,***仍享有对绿佳公司收益的利益。综上,本院裁定对绿佳公司在舟山市新城土地与房屋征收指挥部可得的45%拆迁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
关于本院裁定对绿佳公司拆迁补偿款扣留比例多少的问题。第一,拆迁部门尚未完全确定拆迁范围、补偿项目及安置款,故扣留措施系对预期利益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未实际扣留或提取,至今也无实际影响。第二,绿佳公司增资后至今未进行清算,法定代表人陶性于与***离婚时也未对绿佳公司的收益进行分割,案外人也未举证证明绿佳公司的债务及日常管理支出,故本院无法确定预扣留的具体数额。第三,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对一方投资收益推定为平均分割。本案中,现在虽无法确定***在绿佳公司享有的权益数额,但本院遵循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确定***在增资范围内(720万元)对拆迁补偿款享有一半的份额,即享有36%补偿款。综上所述,案外人舟山市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但(2015)舟普执民字第2202号执行裁定书预扣留的比例计算错误,应于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改正(2015)舟普执民字第220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为“预扣留案外人舟山市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舟山市新城土地与房屋征收指挥部可得拆迁补偿款的36%”。
二、驳回案外人舟山市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江 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