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再7号
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汉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义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宁,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鲅民一初自第00455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4号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民一初自第0045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鲅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8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申3009号民事裁定,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辽民再6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孟丽丽、祁滨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智、马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运出碾盘山采石场剩余石料。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将碾盘山采石场发包给原告开发经营。2008年被告征用该区域建设冶金工厂并作为开发建设预留用地。原告按照当地区管委会的要求,将已经爆破石料倒运到一侧,保证了被告工程的及时开展。2008年4月被告用铁栅栏将此区域封闭致使原告开采的活石料约60余万方无法运出。2011年8月,经区管委会与被告方协调,已经运出30万方石料。2011年11月,被告再次将该区域封锁,致使原告无法运走剩余石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鞍钢股份公司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采石场的承包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以及《承包协议中》的主体均不是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以《会议纪要》和《商榷函》此类行政性公文推定原告是剩余石料的所有人显然是错误的。故营口中级人民法院的作出裁定书明显有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经查认为,2006年,被告企业进行开发建设,征用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的部分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本案争议的碾盘山采石场位于该区域内。原告主张其为碾盘山采石场实际经营者,在动迁中,其有30余万方活石料遗留在采石场地内未运出,请求被告排除妨碍,配合原告运出剩余石料,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进行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未经批准采矿权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为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且庭审中其自认采矿许可证登记的主体并非原告,显然,原告并未取得合法的开采权,故其对经营范围内的石场亦不享有合法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排除妨碍,配合其运输剩余石料的请求,显然与法有悖,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安居公司不具有石料所有权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石料所有权问题,石料到底归谁所有?安居公司不是采矿权人,我方所举证据证明,安居公司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碾盘山采石场(以下简称碾盘山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主体为翁哲。安居公司与碾盘山采石场签订的采矿协议书,涉及采矿权转让问题。安居公司以与碾盘山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自己拥有开采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不成立,理由是错误的。碾盘山采石场与安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第一,采矿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安居公司没有申请、亦未获得有关国土部门的转让批准,安居公司与碾盘山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碾盘山采石场转让采矿权行为无效。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绝大多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的合同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毕批准、登记等手续时生效。本案安居公司与碾盘山采石场的《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为生效要件的合同。此类合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时发生法律效力,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碾盘山采石场转让采矿权给予安居公司的行为未获有关国土部门批准,系行为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安居公司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出石料为其所有的合法结果,安居公司不具有对石料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因此,安居公司在本案主体资格亦不适合。二、安居公司所称石料数量、剩余石料位置与其诉状、证据不符。安居公司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还在称采石场里还有石料60万方、山皮土100万方和山石4000方未运出,石料在采石场里。(一)活方石料数量。1.安居公司没有外运时石料数量。安居公司所举证据自认没有外运时石料数量为30~40万方。第一,2009年9月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听取了安居土石方公司负责人的汇报,按照管委会相关部门的要求,该企业将约40万方的石料倒运到所修道路一侧。第二,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民委员会(董思坤)2009年8月30日“情况介绍”证明,望海办事处领导李小明责令我到安居采石场,让安居公司将已开采的活石料倒运出去,当时大约有30~40万方活石料。2.安居公司运出的数量。第一,安居公司《起诉状》称,原告开采的活石料约60余万方无法运出,2011年8月经开发区管委会及鞍钢工作办公室协调,原告运出了约30万方石料。第二,2013年3月2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工作办公室营开鞍办发【2013】3号“关于黑龙江安居土石方工程公司在碾盘山采石场需将剩余石料运出的商榷函”称,安居公司2002年至2008年开采的活石料剩余60余万方,2011年8~9月期间运出了部分石料,还有30余万方的石料未被运出。上述不难得出,安居公司运出了30余万方石料,这是安居公司自认的事实。因此,安居公司已将剩余石料外运完毕,现场已无其石料。(二)活方石料所在位置安居公司所举证据已自认活方石料所在位置在米处。第一,2009年9月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听取了安居土石方公司负责人的汇报,按照管委会相关部门的要求,该企业将约40万方的石料倒运到所修道路一侧。第二,安居公司《起诉状》称,原告按照管委会的统一要求,将已爆破的石料倒运到路边侧。第三,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民委员会2009年8月30日“情况介绍”证明,鞍钢建设部门要求安居临时倒出现场,米处,安居按着鞍钢的要求无条件倒运石料。第四,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民委员会2009年8月20日“情况介绍”证明,按照管委会的统一部署,办事处责令村委会将采石场停工,并将现有爆破的石料倒运到边侧。承包方(指安居公司)同意按要求办理,并将已采石块清理到路边。上述,案涉活方石料所在位置在米处,而非在采石场里。综上所述,安居公司诉称的30余万方活方石料被其倒运到路边,并被其全部运出;安居公司诉称采石场还有30余万方石料与其证据、自认的事实相悖。请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尊严,以维护本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采石场中30万立方米的石料供其运出。
上述事实,有2009年8月20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委会情况介绍、董恩坤的证人证言、2009年3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2013年3月2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联络办的商榷函、2013年4月22日鞍钢公司的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是已开采石料的所有权人,并且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工作办公室向鞍山钢铁集团鲅鱼圈分公司发出营开鞍办发(2013)3号《关于黑龙江安居土石方工程公司在碾盘山采石场需将剩余石料运出的商榷函》及对鞍钢股份鲅鱼圈钢铁分公司回函等材料佐证,但原审被告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供了2019年9月16日照片一组显示,照片中的山场已无石料存在,且本次庭审中原审原告也自认案涉的石料还能有1万立左右散落在各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被告称石料原审原告已经运走,原审被告按鞍钢会议纪要第三条“抓紧进行院墙砌筑,实行企业封闭式管理”进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石料的具体数量、位置,其在本次审理过程经释明其增加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恢复采石场30万立石料供其运出,综合原审被告企业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该请求不具有客观可行性,亦违背依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宗旨,不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审原告对案涉的石料损失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瑞
人民陪审员 孟丽丽
人民陪审员 祁滨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