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91民初1098号
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捍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南海路。
法定代表人:田宏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寇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锦州渤海物流园区盐池土石方回填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间为2006年9月至11月10日,一次性死包,合同金额为193万元,回填365天后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测量图纸完成了土石方回填工程。此工程经被告方于次年验收,被告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累计给付工程款115万元,此后一直未能支付剩余欠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证人证言。
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客观存在,当时合同约定193万工程款,额外加入35000元测算费和招标代理费,共计1965000元,2008年6月26日,我方付款15万元,原告开具发票;2010年12月3日我方付款50万元、2010年12月29日付款50万元,原告没有开具这两笔工程款发票;总计我方已付115万元,还剩815000元未付。2、截止2010年12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还款后到2017年12月5日止,原告应当提供此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有义务提供发票,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已付115万元中只有15万有发票,其余100万元无发票,导致我方财务出现麻烦,要求原告予以更正。原告应向我方提供100万正式增值税发票,如法院支持诉求,也应该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41条规定,担保方式现金20万元,此条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原告违反补充条款47条第一款,是违约行为,故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原告被支持的诉讼请求内,应扣除违约金20万元,即615000元。
本院调取证据:
询问证人笔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调取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部分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9月14日,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渤海物流中心(后更名为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州渤海物流园区XXX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测量图纸要求及投标报价一次包死;合同工期为2006年9月10日至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193万元,采用先垫后付方式;竣工决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质量与验收条款约定回填365天后按测量图标高要求验收实方;担保事项约定(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2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1、承包方按属地管理要求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开发区地税出具的正规工程发票。3、招标代理费2万元、测量费15000元由承包方垫付,待结算工程款时由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测量图纸完成了土石方回填工程,此工程经被告验收。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付款15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额度的发票)、2010年12月3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2月29日付款50万元(原告未开具上述两笔共计1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合计给付工程款115万元。原告此后多次派工作人员或协调他人与被告联系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表示单位暂时资金困难,待外欠款收回后再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有证人证言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应当承担履约担保(违约金)20万元一节,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支付给被告的行为系针对此节享有的不安抗辩权,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工期截止到2006年11月10日,质量与验收条款约定回填365天后按测量图标高要求验收实方,竣工决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进行核实,则被告应当于2007年12月8日前完成核算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以欠款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发票及税收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承包方按属地管理要求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开发区地税出具的正规工程发票”,则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相应额度发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81500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应交付相应种类、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