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南海路。
法定代表人:田宏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捍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军、穆武,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无异议,但要求对方赔偿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一直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因为对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对方违约造成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
经原审查明:2006年9月14日,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渤海物流中心(后更名为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州渤海物流园区盐池填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测量图纸要求及投标报价一次包死;合同工期为2006年9月10日至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193万元,采用先垫后付方式;竣工决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质量与验收条款约定回填365天后按测量图标高要求验收实方;担保事项约定(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2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1、承包方按属地管理要求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开发区地税出具的正规工程发票。3、招标代理费2万元、测量费15000元由承包方垫付,待结算工程款时由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测量图纸完成了土石方回填工程,此工程经被告验收。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付款15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额度的发票)、2010年12月3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2月29日付款50万元(原告未开具上述两笔共计1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合计给付工程款115万元。原告此后多次派工作人员或协调他人与被告联系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表示单位暂时资金困难,待外欠款收回后再支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有证人证言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应当承担履约担保(违约金)20万元一节,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支付给被告的行为系针对此节享有的不安抗辩权,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工期截止到2006年11月10日,质量与验收条款约定回填365天后按测量图标高要求验收实方,竣工决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进行核实,则被告应当于2007年12月8日前完成核算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以欠款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发票及税收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承包方按属地管理要求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开发区地税出具的正规工程发票”,则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相应额度发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81500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应交付相应种类、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被告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测量图纸完成了土石方回填工程。此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使用,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节事实属实。现上诉人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可确认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同时,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却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上诉人锦州渤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王 广
审判员 安剑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佳乐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