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3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宁,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有,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土石方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提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四份证据认定已开采的石料(活方)为被申请人所有明显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营口鲅鱼圈建设钢铁项目,分别获得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环保总局等批准,其工程建设合法。再审申请人与营口市人民政府签订《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与营口市人民政府就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冶金工厂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动迁等所有事宜,再审申请人依协议分别向营口市人民政府支付征地款近16亿元人民币,依法取得土地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再审申请人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进行生产和管理,是封闭式生产,即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实施围墙与外部隔离方式。再审申请人合法行为,不能推定存在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不适合诉讼主体,被申请人所称剩余30余万方石料子虚乌有。
安居土石方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答辩人再审申请没有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现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主张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所查明的现存放在被答辩人私自圈地中的石料属于答辩人所有正确。答辩人自2002年至案发一直在承包经营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的碾盘山采石场所开采的石料,堆放答辩人石料场地使用权至今不属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私自圈地行为违法,二审判决予以制止正确,答辩人的石料堆满山,这些石料何止30余万方,这片地域系碾盘山采石场地域,该地点无其他经营采石企业,该山中石料全部属于碾盘山采石场开采的石料,也就是全部答辩人所有的石料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案涉石料的具体数量,虽然限定一年内运出,但数量不清,亦无法执行,再审过程中应进行现场勘验,以确定案涉石料的具体数量和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丁威扬
关于再审申请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审查报告
(2017)辽民申3009号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宁,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有,该公司职员。
二、案件的来源
再审申请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居土石方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
三、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
原告安居土石方公司诉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将碾盘山采石场发包给原告开发经营。2008年被告征用该区域建设冶金工厂并作为开发建设预留用地。原告按照当地区管委会的要求,将已经爆破石料倒运到一侧,保证了被告工程的及时开展。2008年4月被告用铁栅栏将此区域封闭致使原告开采的活石料约60余万方无法运出。2011年8月,经区管委会与被告方协调,已经运出30万方石料。2011年11月,被告再次将该区域封锁,致使原告无法运走剩余石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运出碾盘山采石场剩余石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鞍钢股份公司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采石场的承包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以及《承包协议中》的主体均不是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以《会议纪要》和《商榷函》此类行政性公文推定原告是剩余石料的所有人显然是错误的。故营口中级人民法院的作出裁定书明显有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被告企业进行开发建设,征用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的部分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本案争议的碾盘山采石场位于该区域内。原告主张其为碾盘山采石场实际经营者,在动迁中,其有30余万方活石料遗留在采石场地内未运出,请求被告排除妨害,配合原告运出剩余石料,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进行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未经批准采矿权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为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且庭审中其自认采矿许可证登记的主体并非原告。显然,原告并未取得合法的开采权,故其对经营范围内的石场亦不享有合法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排除妨碍,配合其运输剩余石料的请求,显然与法有悖,依法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妨碍上诉人运出碾盘山采石场剩余石料;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圈地,严重妨碍上诉人运输碾盘山采石场石料应当排除妨碍。2、上诉人是现在存放在碾盘山采石场石料的合法所有人。3、上诉人经营碾盘山采石场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行为。4、原审判决超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超越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1、上诉人称答辩人违法圈地系无中生有。2、上诉人自称为石料合法所有人之说不成立。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存在诸多偷换概念、违反逻辑的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1月10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碾盘山采石场(甲方)与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开采营口市鲅鱼圈区碾盘山采石场石料,甲方开采后由乙方独家对外销售,甲方具有开采权,开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具有石料销售权,甲方不得对外销售石料,甲方所开采石料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石料销售事项,乙方销售税费自行承担。在生产爆破中发生的一切事项由甲方负责,本协议期间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
2009年9月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会议纪要》第十六期会议决定如下:1、安居土石方公司不得在采取任何方式到鞍钢新厂办公区域聚众闹事,影响新厂的正常办公,生产经营活动。2、考虑到历史形成的原因,采石场合同终止时限,企业前期石料倒运形成了一定损失。要求该企业在不影响鞍钢新厂安全生产的情况下,按2个月时限进行剩余石料的倒运,否则依法处理。3、鞍钢股份鲅鱼圈分公司负责石料的外运进行跟踪管理,并抓紧进行院墙砌筑,实行企业封闭式管理。4、鞍钢联络办负责协调鞍钢集团规划部及鞍钢新厂予以配合管理。2013年3月2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工作办公室向鞍山钢铁集团鲅鱼圈区分公司发出营开鞍办发[2013]3号《关于黑龙江安居土石方工程公司在碾盘山采石场需将剩余石料运出的商榷函》,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公司于2002年承包了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碾盘山采石场,为营口港围堰供应石料,该山位于贵公司厂区内,2002年至2008年开采的活石料剩余60余万方,由于贵公司2005年征用该区域建设冶金工厂并做为二期预留地,致使安居土石方公司的石料被封闭无法外运。经开发区管委会及鞍钢工作办协调,于2011年8-9月期间经贵公司同意,运出了部分石料,期间为2个月,但由于运输期限较短,道路运输困难等情况,现还有30余万方的石料未被运出,安居土石方公司多次到开发区管委会询访。要求将剩余石料运出,请贵公司在充分保障安全生产的情况下给予支持、帮助。2013年4月22日,鞍钢股份鲅鱼圈分公司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工作办公室发出《关于黑龙江安居土石方工程公司拟将碾盘山采石场剩余石料运出厂区的回函》,今日,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工作办公室“关于黑龙江安居土石方工程公司在碾盘山采石场需将剩余石料运出商榷函”(营开鞍钢办[2013]3号),我们认真研究,并请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领导,现回复如下。据我们查实,2009年9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曾召开专题会议,就该公司在鞍钢二期用地内剩余石料外运进行研究(详见2009年9月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十六期)。分公司按照会议决定,同意并配合该公司从碾盘山采石场运出剩余石料,历时两个月,分公司已严格履行管委会主任办公室会议决定事项。
二审认为,2010年1月10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碾盘山采石场与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纪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工作办公室的商榷函及鞍钢股份鲅鱼圈区分公司发出的《关于黑龙江安居土石方工程公司拟将碾盘山采石场剩余石料运出厂区的回函》可以证明涉案已开采的石料(活方)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运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要求将已开采的石料运出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历史的原因,该石料仍在鞍钢股份鲅鱼圈钢铁分公司厂区内,上诉人应予一年期限内运出,超过一年时间未予运出,不予保护,被上诉人应予以配合。为保证被上诉人的生产秩序,上诉人应予运出前五日内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合理安排生产秩序,协助上诉人运出已开采的石料(活方)。不予配合,应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已开采的石料(活方)运出被上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应排除妨碍,协助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出石料。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鞍钢股份游戏负担。
四、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2016)辽08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四份证据,一是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碾盘山采石场(以下简称碾盘山采石场)与被申请人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是2009年9月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会议纪要》、三是2013年3月2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工作办公室的《商榷函》、四是我公司的《回函》认定已开采的石料(活方)为被申请人所有明显错误。二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却认定被申请人2002年承包了碾盘山采石场,其事实认定错误频频。第一,根据营口市鲅鱼圈区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碾盘山采石场2005年3月20日才成立,被申请人2002年如何承包碾盘山采石场?第二,碾盘山采石场与被申请人2005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被申请人2002年如何承包碾盘山采石场?第三,碾盘山采石场2005年3月20日成立,在未成立前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第四,碾盘山采石场2008年12月22日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继续生产的合法依据不存在。第五,营口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6月30日颁发给碾盘山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一年,2005年1月10日在未获采石许可证时,碾盘山采石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的依据不存在。第六,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5日颁发给碾盘山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碾盘山采石场与被申请人2005年1月10日的协议不有合法的基础。第七,二审法院认定石料(活方)为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一无采矿许可证、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无采矿资质、四无法律许可的转让条件,认定所有权的基础不存在。第八,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得转让。碾盘山采石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违法行为不能导出合法结果。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当。一是,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第一,申请人在营口鲅鱼圈建设钢铁项目,分别获得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环保总局等批准,其工程建设是合法的。第二,鞍钢公司与营口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5日签订了《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与营口市人民政府就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冶金工厂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动迁等所有事宜,鞍钢公司依协议,分别向营口市人民政府支付征地款近16亿元人民币。第三,鞍钢依法取得土地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土地上进行生产和管理,而且鞍钢是封闭式生产,即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实施围墙与外部隔离方式。申请人合法行为,不能推定存在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二是,被申请人不适合诉讼主体。第一,被申请人为了证明2002年从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村委会承包碾盘山采石场,在法院一审时提供了2005年到2007年三份承包协议。但是,三份承包协议的主体是白晓明,不是被申请人。第二,碾盘山采石场企业营业执照的主体是翁哲,不是被申请人;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翁哲,也不是被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是翁哲,还不是被申请人。第三,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矿权不得转让。被申请人没有采矿资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其与碾盘山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的、无效的协议,违法行为不能推定出合法结果。被申请人诉讼主体的不适格,申请人当然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利益的行为。三、申请人新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申请人近期查找到被申请人2013年时所拍摄的采石场照片(4张),申请人近日对诉争石料(现场)进行了拍摄(24张)。通过这些照片证明,被申请人所称剩余30余万方石料为子虚乌有;2013年3月2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工作办公室的《商榷函》为偏听偏信不负责任的产物。一个多月前,申请人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致函,请求说明会议纪要及《商榷函》中的剩余活方石料数据是否为政府有关部门勘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企业办公室主任于建华代表区政府约见申请人代表时明确表示,上述所有数据均是黑龙江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所述,不是我们测量得出的结果;近日,被申请人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局吴局长办公室也表示,这些数据是我们自己向政府说的,没有人测量。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综上所述,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尊严,以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安居土石方公司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再审申请没有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现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主张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第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现存放在被答辩人私自圈地中的石料属于答辩人所有正确。这一点有答辩人的《协议书》及《主任办公室会议纪要》、《商榷函》、《回函》,还有答辩人实际从被答辩人圈地中拉出石料的客观事实相佐证;还有答辩人从2002年起向政府各管理部门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炸药、税金、矿山承包费、办璎采矿许司“证手续等四酉多万元票据,这些票据己载缴款人为答豢人.这些费用赢接证明现存放经碾盘采石场符、斟系答豢人多年经营生产的产品,原审判决正确。第二,答辩人自2002年至案发一直在承包经营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的碾盘山采石场所开采的石料,这是铁的事实,不容被答辩人随意用谎言诋毁,证据有: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民委员会2009年8月20日和8月30日二份《情况介绍》;翁哲个人从2003年至案发时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只不过在2005年之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碾盘【|』采石场名称是营口市鲅鱼圈区碾,龠:LlJ采石场,而翁二暂经营的采石场7F采石料1‘直归答辩人所有,是答辩人|二__j行经营的J寺…ll;,翁掣97…tir儿/,'是答辩人的m议伙伴,这也足以}正fy摧i。i7℃-音t人经营采石场石料销售是从2002年开始的:被答辩人认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碾盘【[J采石场2005年成立,故意隐瞒了冒-4-4-‘1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碾盘』If采石场2005年成立仅是接续原鲅鱼圈区碾盘IjJ采石场,两个采石场负责人都是翁哲,隧、'疋lET一个连续经营的企业这一客观事实,现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都是原证照更换所来,这是一个持续行为,这也是我国一项基本政策,无论是《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都需要逐年更换,这是常识,碾盘山采石场经营多年,没有两证岂能经营,2005年的证足以证明此前经营的合法性,也足以证明,从20.03年至2007年翁哲一直持有《采矿许可证》这就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至于《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和更换不影响翁哲享有采矿权,二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从2002年承包碾盘山采石场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以一己之私妄断事实,仅以一份2005年的营业执照和2006年换发的《采矿许可证》就大作文章,特意规避庭审已经查明的之前存在鲅鱼圈区碾盘山采石场及《采矿许可证》的客观事实,这种恶意篡改事实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现在被答辩人一再歪曲客观事实,断章取义El的就是要将答辩人的30余万方石料占为己有,碾盘山采石场经营条件是享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5日,被答辩人谎说答辩人没有《采矿许可证》,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明显是谎话。至于答辩人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碾盘山采石场的协议,已经卜分清楚。双方没有转让采矿权,而是开采石料所有权,巾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l}:iJ建盘山采石场开采石料i归答辩人所有不违法法71域见定,这是·个企业的白l三经营行为,波答辩人千方‘一酗+汁眠毁ii74t-J\}㈤勺就是j要看之取答辩人30余7j疗‘行料,这就是.f't,石场开采的石料,也就是全部是答辩人所有的石料,这不止j=30万余方,答辩人索要的是这些石料,无论数字多少都属于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违法圈地,侵占答辩人石料多年,这种利用自己是所谓的“央企,鱼肉百姓的行为二审法院予以制止是jE确的,可是被答辩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阻碍执行行为,鲅鱼圈法院执行中的惧怕行为,都证明被答辩人的卑劣和无耻,现被答辩人通篇谎言进行再审申请,这是在公开欺骗法院,答辩人已经被压迫多年,至今损失惨重,上亿元的资产就这样被侵一i多年,最后,技苔攀人利用各种手段也还要将答辩人石料占为己有.真是。司马昭之心三各人堂霸”答辩人是民营企业,没有“央企’’的树大根;、,暮.彗≥三人有是外≥兰参曼垒止.没有亲朋圈,可是,答辩人坚信法律的公平公正,答辩人坚信答挚主,/\袅纳给政府各部门几百万元费用,生产投资达几千万元费用所得上亿元石料绝不能在朗朗乾坤被被答辩人直接占为己有,这就是千古奇冤.二三;去莸公平判决,答辩人有权收回石料,二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再言甲j专是恶意牟取答辩人资产,答辩人请求省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资产所有权。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特作此答辩,请支持答辩人答辩意见。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审查证据及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依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碾盘山采石场与黑龙江省安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纪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鞍钢工作办公室的商榷函及鞍钢股份鲅鱼圈区分公司发出的《关于黑龙江安居土石方工程公司拟将碾盘山采石场剩余石料运出厂区的回函》,而作出的安居土石方公司一年内将已开采的石料(活方)运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应排除妨碍,协助上诉人安居土石方公司运出石料的判决结果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再审此案时,应当到案涉现场进行勘验,对双方争议石料(活方)的具体数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量来限定合理的期限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