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6962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影院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4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2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费用共计92,800元。嗣后,原告按约完成电梯安装,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安装费46,400元。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诸本院。
被告凯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产品安装合同、检验报告、记账回执、发票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催款函、律所函及邮寄凭证未出示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型号为LEHY,速度(m/s)1.75,层站(站/门)10,安装费合计92,800元。支付方式:在开工日期十天前合计支付46,400元,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支付余款。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被告向原告支付46,400元。
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2份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显示规格型LEHY,额定速度1.75m/s,层站数10层10站,使用单位为被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涉案电梯已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偿付剩余安装费的诉请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安装费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且低于被告可合理预见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46,400元;
二、被告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9元,由被告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泽卿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