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毓虹,辽宁珺达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富鼎蓝城一期2号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长江,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长春,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长江、郝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毓虹,被上诉人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被上诉人耿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被上诉人郝长春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工资款10000元人民币;2、申请依法调取请保存在本案被告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其承建的昌图县八面兴隆广场项目的相关账目;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债权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方拖欠上诉人工资款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复印件,但是,根据被上诉人郝长春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昌图县凯帝建筑有限公司会计周海艳签名并出具的明细表复印件3张),能够证明该份债权凭证交由被上诉人凯帝公司会计周海艳保管,挂在公司的账目上的事实。被上诉人凯帝公司也明确表示公司有账目,并愿意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凯帝公司的账目是差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在庭审时一再要求调取凯帝公司的涉案账目,但并未获得准许,法院也没有向凯帝公司释明并要求其提供账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法院的“承认证”复印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证据的持有人释明并要求其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而查清本案事实,而不是以上诉人一方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证据运用和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故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并改判。
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并不认识,我们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不清楚欠什么工资。
耿长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耿长江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述的劳务工资已经由郝长春给付,而且上诉人是基于合伙关系起诉耿长江与郝长春。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关于耿长江与郝长春及其他合伙人关系的证据,仅凭郝长春自认的所谓承认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所诉称的工资与耿长江有关。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郝长春辩称,兴隆广场是由我与耿长江,还有尤昆承建,每人交200万保证金,2014年完工项目部欠款117万,算账需要开发公司拨款,开发公司称当时没有钱,收完楼才能给。过完年,开发公司称他们还,并且把这些钱从工程款中扣除,这些年只还了60多万,其余的人一直找我要。上诉人是我项目部的会计,所述属实,这个钱应该凯帝给,当时凯帝把我外欠的票据收去了,并且给我出了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郝长春为原告出具“承认证”,载明壹万元整,¥10000元,***工资。落款为八面城兴隆广场项目部郝长春。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耿长江、郝长春、尤昆挂靠被告昌图县凯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八面城农贸大厅及兴隆广场项目期间所欠,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三被告所欠,且原告本人未到庭,该款郝长春是否偿还无法查清,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有效证明所谓“八面城兴隆广场项目部”尚欠上诉人工资10000元。本案只有被上诉人郝长春,也就是这个“承认证”的出具人认可此债务的真实性,另一被上诉人耿长江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合伙并欠上诉人工资款的事实,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铁强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