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

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车站街(化轻公司商住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发,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新楼中楼3号楼西1**4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程村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建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发、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邢台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建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华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发、原审第三人邢台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建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兴华租赁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原审被告**发多方相互勾结,损害哈尔滨建创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查明事实不清,混淆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存在显失公平。哈尔滨建创公司和兴华租赁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哈尔滨建创公司使用租赁物标准节为***公司的,与兴华租赁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追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没有给哈尔滨建创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让其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哈尔滨建创公司不同意,经过交涉追加邢台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活动。三、原庭审兴华租赁公司与**发相互勾结,兴华租赁公司陈述、诉请**发全部认可,而哈尔滨建创公司向**发发问却一问三不知,哈尔滨建创公司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申请需要查明**发第一次庭审陈述时,第二次庭审**发就下落不明,不参加诉讼。因为疫情原因,哈尔滨建创公司不能到现场开庭,原审法院通过网络视频形式庭审,兴华租赁公司代理人与***公司代理人等利用视频开庭无法看到庭审现场情况,相互直接沟通,虚假陈述,而原审法院没有制止。四、**发与邢台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华租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哈尔滨建创公司不认可。2019年10月20日,**发与邢台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当时现场确实有兴华租赁公司租赁物313节。哈尔滨建创公司为了区分使用租赁物标准节与**发、邢台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与***达成口头协议,租赁物标准节313节可以存留在施工现场,但是必须以实际使用标准节数量为准,同时改变现场租赁标准节所有人,***才同意以***公司标准节所有人与哈尔滨建创公司之间合作,作为结算和使用依据。哈尔滨建创公司使用标准节数量为120节。双方在第一次庭审后,***与哈尔滨建创公司代理人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经理***通话等,均能证实哈尔滨建创公司使用标准节的数量、使用时间及欠租赁费额,一审法院判决支付453603.84元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实际欠租赁费8万多元应当支付给河南***公司,不是欠兴华租赁公司的。***公司开具发票足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购买标准节的合同和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明标准节所有权人为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五、疫情扣减时间应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使用标准节120节。 兴华租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建创公司所称标准节120节不属实,施工现场是313节标准节,依法驳回上诉。 ***公司述称,与兴华租赁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兴华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租赁费8281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租赁费692328元(截止2020年11月10日),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签订《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发租赁原告320节塔式起重机标准节,使用地点为:晋城市北留镇阳城电厂,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约定:租赁期从塔吊进场之日起的第二条即(2019年8月7日)开始计费,塔吊节由乙方完整推入甲方仓库货或转入第三方使用现场的前一天为乙方(**发)塔吊节租费结算终止日;租费每贰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每满二个月后五日内结清已发生的租金,如违约,甲方(原告)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费按320节110000元/月计算(含标准节来回的运输费用,不含乙方现场的装卸车费),超出或不足整月租赁费按照110000÷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时间为不少于4个月余(不满4个月按照4个月计算),若乙方工期延长,租期超过4个月的按照320节76000/月计算,费用按照76000元/320节元/月/节÷30天×使用天数。关于违约责任,甲方(原告)未按时按质提供租赁物,影响乙方赔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2.乙方(被告**发)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拖欠,自甲方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自第15日起,每日缴纳租金总额的1%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发签订合同后,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其阳城项目部的公章。2019年8月17日**发在该合同第二页下方书写“止19年8月17日已收到标准节贰佰零捌节(配件齐全)”。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上述内容下方书写“208节从2019年8月7日开始计费”并加盖“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阳城项目部”的章。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8日,原告又陆续向该项目工地提供标准节105节,并由被告**发的工作人员“王宏魁”在《焦作市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发货凭单》上客户经办处签字,庭审中**发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共计向案涉工地提供塔式起重机标准节313节(208+105)。 2019年10月20日,哈尔滨建创与邢台睿聚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发从该项目中退出,由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继续进行劳务部分的施工,**发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也在该项目中由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继续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认可208节塔式起重机标准节从2019年8月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后原告与二被告因租金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30万元。原告同意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为春节及疫情报停期间,原告同意免除该期间的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发借用第三人邢台睿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B系统煤场封闭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山西阳城县。分包工作期限为,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7月21日,结束工作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邢台睿聚公司解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发也于2019年10月份从该项目中退出。**发所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313节,仍在该项目上由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使用。 2019年11月14日,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公司的账号支付租赁费5万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支付租赁费5万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支付租赁费5万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向原告交付电子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万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向原告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万元,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合计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的阳城项目负责人***与***,协商购买案涉塔式起重机标准节313节,约定款项为313000元,***以第三人***公司的名义与***个人签订了购买协议,***向***指定的***公司账号转入了3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兴华租赁公司与被告**发于2019年8月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租赁合同》,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阳城项目部的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截止2019年8月17日,被告**发已经接受原告向其提供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08节。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阳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并在该租赁合同下方书写“208节从2019年8月7日开始计费”,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章。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又向被告**发所在的该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标准节105节。庭审过程中,**发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0日,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与第三人邢台睿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发也从该项目中退出。**发租赁原告的上述塔式起重机标准节313节,仍然在该项目中由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使用。虽然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是其继续使用上述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使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应参照原告与被告**发签订的的租赁费标准,由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期超过4个月的按照320节76000元/月计算,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使用塔式起重机标准节313节,租赁费每天为2478.96元(76000元÷320÷30×313)。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租赁期限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共计374天,其中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70天),原告认可为春节及新冠疫情期间,同意免除上述期间的租赁费,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753603.84元[2478.96元×(374-70)],庭审中查明,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故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为453603.84元。 关于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租赁费。被告**发在2019年8月17日时,明确已经收到原告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08节。租赁费从2019年8月7日开始起算,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应为75天,租赁费共计123552元(76000元÷320节÷30×208节×75),从2019年至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所在项目送31节标准节,2019年8月18日送16节标准节,2019年8月21日送16节标准节,2019年8月22日送16节标准节,2019年8月25日送8节标准节,2019年8月28日送18节标准节,合计105节标准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共计50711.76元。被告**发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共计174263.76元(123552元+50711.76元)。 关于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对该期间的租赁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在原告与被告**发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阳城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其项目章,应视为表见代理成立。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应对被告**发的上述租赁费承担担保义务。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为一般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发已于2019年10月20日从上述项目中退场,该建筑设备即塔式起重机标准节也由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在实际使用,原告与被告**发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解除。原告在合同解除后的六个月内,未向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对被告**发欠付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为120节,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为***与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在案涉审理过程中的调解意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哈尔滨建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书面向二被告催要租赁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标准节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的租赁费174263.76元;二、被告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标准节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租赁费453603.84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2元,由被告**发负担4705元,由被告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6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哈尔滨建创公司提供二组证据,证据一《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兴华租赁公司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向哈尔滨建创公司追讨租赁费,哈尔滨建创公司不欠兴华租赁公司租赁费。证据二:《微信视频资料》及2020年2月15日《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公司代理人***网名是好运常伴,2020年10月14日以***公司名义向哈尔滨建创公司项目经理发送结算单三份。哈尔滨建创公司租赁的是***公司的租赁物,与兴华租赁公司无关。兴华租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哈尔滨建创公司所称证明指向。兴华租赁公司与***公司两家公司是一个创办人。兴华租赁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也是兴华租赁公司所有。2019年10月份,**发退场后,案涉租赁物全部由哈尔滨建创公司接手。之前与**发签订合同是不含税的,哈尔滨建创公司接手后需要开具发票,但是不愿出税金。为了双方可以继续合作,兴华租赁公司让***公司代开发票,代为主张债权债务。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显示欠款数额与一审认定的数额基本吻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与兴华租赁公司是一家人开设,***是两个公司股东。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发送的结算单,结算金额自2019年7月2日算至2020年底共计100万余元。其余意见同兴华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哈尔滨建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哈尔滨建创公司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发与兴华租赁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发离场后,哈尔滨建创公司继续起重机标准节。上述租赁物的出租人仍为兴华租赁公司。因兴华租赁公司和***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为同一人创办,同时考虑解决纠纷的效率,以***公司名义结算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否定哈尔滨建创公司应向出租人兴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物标准节的使用数量,**发使用313节,哈尔滨建创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标准节,哈尔滨建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归还标准节的情况。同时哈尔滨建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对313节标准节予以购买,也印证了标准节使用的数量情况。关于疫情扣减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出具的结算单,结合疫情发生实际情况,扣减疫情天数、计算租赁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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