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2民初119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9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建创公司承包长春一汽煤场钢结构改造工程。被告***在施工中租用原告25吨吊车2台、130吨吊车1台、220吨吊车一台。截止到2020年12月17日,共欠原告28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20年12月25日之前付原告吊费20万元,余款85,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2020年12月28日,被告建创公司通过转账到原告2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建创公司代***支付***在长春一汽煤场钢结构项目吊车费20万元,付款方式以银行卡到账为准。2021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建创公司辩称,本案错列诉讼主体,我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把位于一汽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热电厂煤场封闭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及公用工程分包给南通莱源建设工程公司,***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亦未租赁其机械设备,我公司当时在2020年12月25日经过南通莱源建设工程公司代其公司转付给***机械设备款20万元,同时该公司承诺其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费均由该公司负责并支付,而本案拖欠***的65,000元应当由南通莱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在长春一汽煤场改造中租用***25吨吊车2台、130吨吊车1台、220吨吊车1台,截止到12月17日共产生吊费285,000元。***承诺2020年12月25日之前付***吊费(贰拾万元)200,000元,余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承诺2020年12月25日之前付***吊费(贰拾万元)200,000元,余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承诺2021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以上两笔款项均以银行卡到账为准)。以上内容在双方友好协商,均表示同意。如若违约在当地法院诉讼解决,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李颂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建创公司代***支付***在长春一汽煤场钢结构项目吊车费20万元(贰拾万元),付款方式以银行卡到账为准。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建创公司与南通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创公司将一汽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电站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热电厂煤场封闭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及公用工程施工图中桁架钢结构、焊接球制作、拼装、安装、油漆防腐、防火涂料、节点板制作安装、***、**制作安装、探伤费用、施工货物的卸车及保管等劳务分包给莱源公司,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及名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劳务分包人处加***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欠条》内容显示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并欠付租赁费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建创公司代***支付租赁费200,000元,被告***又支付2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租赁费65,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建创公司应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曼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