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2民初2393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2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新村金才花园新桃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源公司)、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公司)、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力、九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莱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质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完成60万元(2000元/、吨*300吨)清理冰雪任务,用210人工73500元。图纸外施工DB板400米44000元,由于甲方场地原因移胎架从南场地移至北外场地(次行架1-7包括料、设备等搬运拆装等)共计人工136人工47600元。共计765100元,截止今日被告只支付工人工资609000元。由于被告2020年11月工程款未结,拖欠至2020年12月18日导致员工带薪等待发工资,所造成经济损失23000元。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9日接到项目停工令止,至后续收尾工作,被告只支付工人工资,约定2021年3月15日复工再行结算。2021年一直等待复工通知,与被告联系,被告称上面未通知,被告也不清楚。2021年4月4日原告到长春一汽施工现场,此项目已被其他施工队伍施工,此前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被告未告知原告进行任何结算,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莱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6100元。2、莱源公司支付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3、莱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发放工资所造成损失赔偿36000元。4、建创公司、九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11月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莱源公司支付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莱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发放工资所造成损失赔偿36000元”变更为“莱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发放工资所造成损失赔偿2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建创公司、九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建创公司、九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莱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莱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建创公司将钢结构及公用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挂靠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建创公司汇至我公司工程款70万元,我公司按照***的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税款及吊车费共计705387.35元,我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反而多付了工程款5387.35元。2、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方系***,故其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3、***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故***提供的一些证据我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 建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个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法律关系。我公司将一汽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热电厂煤场封闭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及公用工程分包给莱源公司,双方施工项目和工程结算等明确清晰。自2020年12月9日停工后,由于莱源公司无力继续组织工人施工,经双方协商后退出施工现场。后续工作由我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经了解***系莱源公司聘任的职工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其与莱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其与莱源公司的结算开工资等属于莱源公司企业内部事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他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院公司辩称:***与九院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合同关系向九院主张权利。九院是热电厂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项目依法分包给一汽华阳,无论从承接项目到分包项目皆为依法进行,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问题。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前提是针对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故案涉工程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九院公司与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签订《一汽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电站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热电厂煤场封闭改造项目EPC总承包――煤场封闭技术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将一汽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电站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热电厂煤场封闭改造项目EPC总承包――煤场封闭技术改造工程承包给九院公司。2020年6月8日,九院公司与长春一汽华阳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一汽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电站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热电厂煤场封闭技术改造项目煤场封闭工程承包给长春一汽华阳建筑工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13日长春一汽华阳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建创公司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由建创公司承揽一汽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电站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热电厂煤场封闭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及公用工程。2020年8月20日,建创公司与莱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创公司将一汽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电站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热电厂煤场封闭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及公用工程施工图中桁架钢结构、焊接球制作、拼装、安装、油漆防腐、防火涂料、节点板制作安装、***、**制作安装、探伤费用、施工货物的卸车及保管等劳务分包给莱源公司,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及名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劳务分包人处加***公司公章。 ***提交的***与***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内容为:“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XXX,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XXX。委托原因及事项: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一汽股份有限公司煤场钢结构工程。相关事宜:特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有关的工程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处***签字并捺印,受托人处***签字并捺印。 ***提交的***与***于2020年10月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内容为:“内部承包协议,甲方:莱源公司长春一汽项目部,乙方:***,工程内容:一汽股份有限公司煤场钢结构工程图纸范围内桁架结构。焊接球制作、拼装、安装、油漆防腐、防火涂料、节点板制作。***、**制作安装及胎架制拆、按地点堆放、整齐。施工货物的卸车、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二次搬运费、风险费。不可预见费的一切人工费包括其内、车旅费、伙食费自理。价格及拨款:价格按每吨人工费2000元每吨承包。今年完工奖励5万元。今年不完工这5万作为二次进场补贴。工人工资按月负至80%。完工负到100%,剩余部分承包自得。工期要求:1轴10月26日结束、2轴10月31日结束、3轴11月6日结束、4轴11月12日结束、5轴11月18日结束、6轴11月24结束、7轴11月30日结束、11月底8轴焊接结束、12月10日8轴焊接吊装全部结束。12月15日所有胎架拆码堆结束。甲方提供住宿、周转材料、等辅料。乙方所有人工费范围内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班前安全、质量文字交底。违反安全质量操作规范造成的事故由责任方负责。甲方签字:***身份证号:XXX,乙方签字:***,身份证号:XXX。2020年10月。” 2020年10月16日,建创公司通过哈尔滨银行尾号9016账户转账支付至莱源公司建行尾号4113账户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1月9日,建创公司通过哈尔滨银行尾号9016账户转账支付至莱源公司建行尾号4113账户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建创公司通过哈尔滨银行尾号9016账户转账支付至莱源公司建行尾号4113账户工程款300000元。 莱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通过建行尾号4113账户支付工人人工费65037元,其中包括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至***工行尾号1523账户5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至***工行尾号5405账户3000元;于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通过建行尾号4113账户支付工人人工费263617元,其中包括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至***建行尾号0782账户4980元,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至***建行尾号0180账户4450元;于2020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通过建行尾号4113账户支付工人人工费315863元,其中包括2020年12月18日支付至***建行0180账户499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至***建行尾号4200账户5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至于连喜建行尾号3479账户4000元。 2020年10月22日,莱源公司通过建行尾号4113账户支付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项目吊车费30000元。 2020年12月9日,莱源公司为建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00000元,建创公司自认收到莱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合计1058646元。 经***同意,2020年12月19日,建创公司***公司支付人工费51991元(**来6930元,***5200元,***5774元,**6037元,***15900元,***12150元),***公司支付机械费34000元(**20000元,**彬1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与***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与***于2020年10月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为复印件,各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在莱源公司领取人工费,***10月份领取人工费5000元,11月份领取人工费4980元;***10月份领取人工费3000元,11月份领取人工费4450元,12月份领取人工费4990元;***12月份领取人工费5000元。且***证实,其领取人工费后,给***的下属签字。***亦证实向姓陶的老板(***)要工资。莱源公司同时认可,其2020年10月、11月、12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按***提供的工资表支付至每个农民工账户。***自称于2020年12月13日停工后,2020年12月19日,建创公司***公司支付人工费,亦经过***签字确认。***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莱源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关系,即***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应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1561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发放工资所造成损失赔偿23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多  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逄千千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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