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02民初1643号
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化轻公司商住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发,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建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其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故本案应当按其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蔡晓淼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