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5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68号2栋1单元10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幢5层A-3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正,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二段728号(综合楼二楼右侧221-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吴定云,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定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对《科创1#、2#楼劳务已建工程结算单》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科创1#、2#楼劳务已建工程结算单》没有加盖弘信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弘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吴定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不应当认定《科创1#、2#楼劳务已建工程结算单》对弘信达公司有约束力。(二)二审法院以吴定云签字的《科创劳务赔偿损失说明》和吴仕均签署的没有标题和对象的白条来认定高达4631448元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定云有权代表弘信达公司结算工程款,其在《科创1#、2#楼劳务已建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结算对弘信达公司有约束力。中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唯一的劳务施工单位,其主张的损失独立存在,二审法院对停工损失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弘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科创公司未提交意见。
吴定云未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定云签字的《科创1#、2#楼劳务已建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及二审判决认定的停工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吴定云签字的《科创1#、2#楼劳务已建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吴定云与吴仕均先是作为弘信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科创公司签订《科创温江国际药城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弘信达公司与中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中,吴定云向中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38万元并被弘信达公司认可,表明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吴定云对外是以弘信达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客观上吴定云也确实实施了被弘信达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行为,包括在后期钢管外架拆除、塔机及周转物资、停工损失确认等涉及工程款结算性质的资料中签字,足以使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中祥公司相信弘信达公司有代理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吴定云在《科创1#、2#楼劳务已建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弘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弘信达公司提出《科创1#、2#楼劳务已建工程结算单》的工程计量方式违反《劳务合同》有关工程款的约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应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劳务合同》约定“采取按建筑面积以平方米包干价”,但因弘信达公司与中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导致合同解除,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故不宜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二审法院已结合吴定云所作的结算行为的性质,作出将《科创1#、2#楼劳务已建工程结算单》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故无需启动司法程序进行鉴定。因此,弘信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停工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法院已查明,弘信达公司对《科创劳务赔偿损失说明》无异议,并认可吴仕均签署文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吴仕均在停工损失清单中已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停工损失,吴定云签字的《科创劳务赔偿损失说明》是对吴仕均签字的停工损失清单中的塔机及其他、钢管每月租赁损失价格的确认,并对赔偿停工损失的时间段进行确认,结合上述对吴定云行为性质的认定,《科创劳务赔偿损失说明》应对弘信达公司有约束力,二审法院据此计算弘信达公司应向中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46314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弘信达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停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弘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 晨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