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2994号
原告: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68号2栋1单元10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希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454号3栋1层454号。
法定代表人:杜蓉,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希伟及李尉到庭参加诉讼,尚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尚缘公司给付弘信达公司工程款13470037.4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3470037.4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计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尚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弘信达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温江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提防工程等专业承包业务。尚缘公司因开发建设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兴大道北侧的“尚缘.国际商住楼”,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29日先后与弘信达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信达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尚缘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尚缘-弘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对已发生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具体约定。事后,尚缘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5日分期分楼栋对弘信达公司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因尚缘公司审核后,通过多种途经、方式仍不能清偿所欠的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书面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1月,尚缘公司欠弘信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达成协议。至今尚缘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弘信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弘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弘信达公司的诉请。
尚缘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成都市温江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江三建司,后名称变更为弘信达公司)与尚缘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尚缘公司,承包人:温江三建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尚缘.国际商住楼一期。工程地点:金堂县淮口镇淮兴大道北侧。工程内容及规模:多层商住楼五栋24600m2左右。二、工程承包范围。多层商住楼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9日(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2997.5557万元。2011年3月29日,弘信达公司与尚缘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尚缘.国际商住楼第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内容及规模:6-12#多层商住楼六栋建筑面积37735m2左右。二、工程承包范围。多层商住楼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主体部分为2011年10月底完成,装修总平在2012年3月31日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四、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5400.9723万元。
尚缘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对弘信达公司所施工的一期1-5楼及社区活动中心工程款审核为2913.0049万元及308.622843万元;尚缘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对弘信达公司所施工的二标段6-12#楼及社区中心工程工程款审核为514.207万元。
弘信达公司与尚缘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尚缘-弘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尚缘公司,乙方:弘信达公司。一、工程欠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第一次付款:在金堂县政府组织召开尚缘国际遗留问题处理方案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0万元。第二次付款:甲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万元。第三次付款:甲方在农历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元。第四次付款:甲方于农历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
2018年11月5日,弘信达公司与尚缘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弘信达公司,乙方:尚缘公司。一、甲方于2010年11月29日起承建金堂县淮口镇淮兴大道北侧尚缘国际一期项目,并于2012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因乙方经营管理问题,尚欠甲方工程款12970037.43元,乙方应退还甲方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计欠款13470037.43元。在2015年2月8日,乙方用尚缘国际一期25套房屋共计6962868元抵偿给甲方,但由于乙方债务纠纷等原因未抵扣成功。二、现经甲乙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8年11月,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3470037.43元,双方对上述债务的金额确认无误,并不提出任何异议。三、双方同意从2013年9月12日起,以1347003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审核报告》、《尚缘-弘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弘信达公司依据与尚缘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施工义务后,所涉及工程项目的价款经尚缘公司审核确认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5日对债权债务再次确认欠款13470037.43元及相应利息,现弘信达公司主张尚缘公司支付工程款13470037.4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3470037.4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70037.4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3470037.4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63元,由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山权
人民陪审员  李 秒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