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143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

委托代理人:李蔚,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杜蓉。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470037.4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3470037.4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7763元,执行费995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查控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了被执行人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淮口镇现代大道以西兴淮大道以北有不动产权书号为金堂国用(2011)第5307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宗,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但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川AZ××××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注册日期为2006年8月23日,有车牌号为川AQ××××的奇瑞牌汽车一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此外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案情。与申请人约谈时,申请人因车辆年生久远,提出没有必要对车辆采取措施。

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回执、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案情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012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

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