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652号
原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
法定代表人:罗兰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被告中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按《委托付款书》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00元;2.被告中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3.被告***公司不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金额50万元时,则由被告中祥公司支付;4.被告中祥公司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费用637,9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公司与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承建科创温江国际医药城1#、2#楼工程。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承包科创温江国际医药城框剪结构、地下室两层、地下室两层、地上两栋**楼)的劳务施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祥公司负责人李元正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科创温江国际医药城地下室两层、地上两栋24、地上两栋**)的木工。同时,原告缴纳20万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4年7月24日,因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项目目前全面停工。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书该项目停工截止计算时间为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9日,被告中祥公司负责人李元正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同时约定资金利息按4‰计算。此外,停工期间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37,95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中祥公司委托***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程款、保证金的支付问题,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建科创温江国际医药城1#、2#楼工程。2013年11月19日,中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中祥公司承包科创温江国际医药城框剪结构、地下室两层、地、地下室两层、地上两栋**的劳务施工。2013年11月20日,中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的科创温江国际药城地下室、1#、2#办公楼基础和主体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全部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7月24日,因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全面停工至2016年2月2日。
2016年1月27日,中祥公司负责人李元正对科创1#、2#楼木工班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8年1月30日,中祥公司委托***公司向***代付温江科创医药工地1#、2#楼以下模板组工资500,000元,该款项***公司已向***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中祥公司就案涉工程起诉案外人***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吴定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祥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因停工期间造成各项损失,包括一次性损失1,025,004.56元、周转材料的周期性损失2,571,021元、塔机及其他机械的周期性损失1,345,888元、人工生活补助663,000元、房租72,000元、管理人员工资540,000元、看门工资180,000元、工人2个月工资1,119,820元、项目预期收益600,000元等。2018年8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196生效民事判决书就中祥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损失,支持了周转材料的周期性损失2,571,021元、塔机及其他机械的周期性损失1,344,427元、钢管租赁损失2,608,480元、看门工资180,000元、管理33.6万元、生活及其他20万元。最终判决***公司应向中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金额为4,631,4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委托付款书、庭审笔录、(2016)川0115民初476号判决书、(2018)川01民终4196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祥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要求中祥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用637,95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仅列举了未经中祥公司签字确认的停工损失清单,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各项损失来源和具体依据,其认为生效判决案外人***公司应该向中祥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中必然包括其木工班组的损失,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一一佐证。中祥公司辩称***对停工损失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案涉工程停工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因停工造成了损失是客观事实,在中祥公司起诉案外人***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该就自己的实际停工损失向中祥公司进行主张,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4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失之日起3年内向中祥公司主张过停工损失,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中祥公司认为***主张的停工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要求中祥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用637,95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85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