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建泉采石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11民初98号之二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07399330G),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铜河中路216号。
负责人:张太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存福,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建泉采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207102821E),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新泉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汪长贵。
被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6714282353),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中路216号。
负责人:王文英。
被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97515E),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幢4层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军。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建泉采石厂、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区分公司、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其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400.00元,由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负担(已交)。
审 判 员 马太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海英
书 记 员 李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