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建泉采石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11民初98号
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铜河中路216号。
负责人:张太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存福,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建泉采石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新泉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汪长贵。
被申请人: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铜河中路216号。
负责人:王文英。
被申请人: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幢4层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军。
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建泉采石厂、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区分公司、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三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金额以2,000,000.00元为限。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8115995100220000062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建泉采石厂、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区分公司、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金额以2,000,000.00元为限,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昌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承担(已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马太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海英
书 记 员 李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