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365号
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爆破材料费用625,173.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625,173.5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某铁路CN-1项目段,位于四川省内江市。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签订《工程爆破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办理爆破的器材审批、购买、运输仓储、保管、现场配选、现场监管、爆破监督、爆破施工方案的设计,评估监理报告,以及提供相应安全员、爆破员、爆破公司技术人员等炸材采购及其配套服务工作等一体化服务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从2018年5月12日进场工作,原告依法提供了民用爆破物品(炸药、雷管)及其配套一体化服务工作,被告顺利施工提供了保障。原告为被告提供履行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价为6,128,178.57元,截止2019年9月15日尚欠原告款项925,173.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万元,至今625,173.57元款项未支付。另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款项。的正规税务发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9.4条明确约定支付比例按月度计量款90%支付,10%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30天内支付。此条款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在与原告办理末次结算协议时,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质保有关条款遵从合同。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规则和施工习惯所做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有效条款。第二,背靠背条款系附条件成就之合同条款,因目前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也亦未与业主办理结算,故剩余1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被告亦不存在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总包人拖延解散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持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更不可能进行完工结算,被告并未怠于主张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受背靠背条款的约束。第四,根据合同约定的90%付款比例计算,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2,355.71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未与建设方进行竣工结算,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川南城XX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绵泸高速铁路内自泸线质量缺陷及遗留问题整改专题会会议通知》,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会议议程1、施工单位汇报内自泸线质量缺陷整改及遗留问题工作推进计划;2、研究讨论质量缺陷及遗留问题整改方案。被告表示,某铁路CN-1标段的建设方为川南城XX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还未完工,目前未与建设方办理竣工结算。到目前为止,被告与建设方阶段性工程量计算金额为2.18亿,建设方已付2.15亿。
原告认为上述会议通知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工程完工后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是正常的行为,与竣工结算是不同的概念,使用中发现质量缺陷并不是工程未完工。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上海市宝山区签订《工程爆破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承建的某铁路CN-1项目部一、三分部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决定将该项目爆破服务施工任务委托乙方;工程地点,四川省内江市;支付比例,按月度计量款90%支付,10%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30天内支付。
2、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铁路CN-1项目部一、三分部爆破工程项目结算书》。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9月15日,乙方最终结算费用总价为6,128,178.57元;截止2019年8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结算款项含税金额925,173.5元;工程款的支付和质保有关条款遵从合同。
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3、绵泸高速铁路内自泸线(内江至自贡至泸州)于2021年6月开通运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爆破服务合同》及《某铁路CN-1项目部一、三分部爆破工程项目结算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最后10%的工程款的条件是被告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通常情况下,原告是无法获取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竣工结算材料的。如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与建设单位已办理竣工结算的直接证据,将造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本案中,原告已初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建设方办理了竣工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承接的某铁路CN-1标段属于绵泸高速铁路内自泸线的一部分,该段铁路于2021年6月开通运营。说明被告承接的工程已经交付给建设方并投入使用,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前。现被告抗辩其仍未与建设方办理竣工结算,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正当理由。被告提供的《关于召开绵泸高速铁路内自泸线质量缺陷及遗留问题整改专题会会议通知》只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可能存在质量缺陷需要整改,即使因为质量问题导致建设方未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也是由于被告自身过错导致。因被告过错导致涉案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如果允许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将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5,173.57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上述工程款中的12,355.71元在结算时即满足付款条件,该部分的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剩余612,817.86元工程款的利息,本院酌情判令自2023年1月4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173.57元及利息(以12,355.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612,817.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6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