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002民初89号
原告: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家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纯洁。
原告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宏升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宏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542.76元及利息(以162,542.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GRC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半岛大自然景园旁的内江金科.中央公园城商业房S4#、S5#、S6#工程中的GRC工程分包给原告宏升装饰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量最终结算按业主二审确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GRC单价按建设单位金科集团认定结算总价执行。待业主二次审计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半岛大自然景园旁的内江金科.中央公园城S1、S2、B1、B2工程中的GRC工程分包给原告宏升装饰公司,合同约定:价格在结算时以业主审定结算价格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按GRC、EPS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最终以业主审定面积为准),业主二审后付该工程结算款至95%,质保金5%到期后支付。《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升装饰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仍未与原告宏升装饰公司进行结算,但经原告宏升装饰公司2018年12月19日与业主方沟通,得知业主方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早已完成结算。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75,000元,尚余162,542.76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仍拒绝办理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在内江市市中区,故本院认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