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4002号
原告:天津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东屏园七号楼三单元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73NNX9N。
法定代表人:郑桂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熠,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934589。
法定代表人:张家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古,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绘衡,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聚友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区内御南创意园9-1-6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6E1M95T。
法定代表人:汪玉喜,经理。
第三人:泸县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5LDR63U。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天津聚友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财公司”)及第三人泸县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熠、被告宏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友财公司、第三人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号21056510001022020121479398973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39,582.42元,并从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65100010220201214793989731,票面金额为339,582.42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嘉信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3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升公司辩称,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在汇票到期前提示承兑,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信达公司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宏升公司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兑公司”)进行贴现,取得贴现款并支付了服务费,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零一条之意见,信达公司应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取得票据金额及利息;即便查实信达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公平原则,亦应当判决宏升公司在其取得的贴现款297,134.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聚友财公司未做答辩。
嘉信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121479398973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达公司提交的盛京银行电子回单与还款协议,结合案涉汇票信息,可以证明信达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及票据记载的内容;宏升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文兑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其信用信息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嘉信公司向宏升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1214793989731,金额为339,582.42元。汇票的出票人为嘉信公司,收票人为宏升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3日。汇票的承兑人亦为嘉信公司,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10日,宏升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文兑公司;2021年3月10日,文兑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聚友财公司;2021年7月25日,聚友财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信达公司。汇票到期后,信达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信达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信达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且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信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
信达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宏升公司系案涉汇票的收票人,聚友财公司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且信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宏升公司、聚友财公司应当对信达公司主张的票据款339,582.4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的利息计算应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故,宏升公司、聚友财公司应连带支付信达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票据款339,58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案涉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流转,信达公司能够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案涉汇票,系合法持票人,本院对宏升公司关于其与文兑公司进行了案涉汇票贴现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友财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39,582.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9,582.42元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1元,由被告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友财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