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21执异52号
案外人:姚家荣,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934589。
法定代表人:张家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绘衡,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古,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了(2021)川19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48705元。案外人姚家荣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审查,并于2021年7月26日举行了听证。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姚家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通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作出了(2021)川19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在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122674元劳务款中的848705元。该扣留裁定损害了异议人姚家荣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理由为:1.***不是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发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款不享有权利。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姚家荣。姚家荣对该工程起着实际管理、支配、运营的作用,甲方每次支付劳务费也是支付给姚家荣或其财务人员,且该款系姚家荣所雇请人员的劳动报酬,其中有的工人已在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劳动报酬。2.***不是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受领主体,对劳务款不享有任何份额。适格的受领主体应为异议人姚家荣。姚家荣对848705元劳务款享有绝对份额,即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工程款的扣留或提取行为。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1)川19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工程款848705元的扣留或冻结。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通江县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在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的行为于法有据,且扣留的848705元未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故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姚家荣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原因如下:1.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川19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已确认:案涉工程系***、姚家荣共同合作完成,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二人支付1122674元工程款及利息,即该工程款债权归***与姚家荣共同享有。2.异议人姚家荣主张法院扣留的工程款系其个人享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3.异议人姚家荣主张工程款系其所雇请人员的劳动报酬,即便其陈述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雇请人员享有的劳动报酬请求权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姚家荣,故支付劳动报酬是姚家荣对外应承担的义务,而不是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因此,姚家荣不能以其对外应承担义务为由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并且,在通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该工程款之前,相关劳动报酬请求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姚家荣以部分工人已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劳动报酬为由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姚家荣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属于***、姚家荣共有的事实,其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9)川192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000元,并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执行。
关于***、姚家荣与四川怡道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了(2020)川19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家荣下差工程款1192764元及利息(以1192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了(2020)川19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姚家荣下差工程款112267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2267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姚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事实部分确认:2017年3月1日,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将平梁镇五台山村张家榜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范围为1个中心村、3个小组团。该公司代理人邹术礼与***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心村设计蓝图所有内容除门窗、防水、外墙涂料、栏杆的劳务分包给***。后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家荣系合伙关系,***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姚家荣组织人员就大田坝、村子坝的劳务分包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并交付发包方。该判决生效后,***、姚家荣向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21年1月23日,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了(2021)川19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48705,扣留期限五年,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6年4月14日止。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院对其受理的***、姚家荣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案号:2021川1903执476号)的执行案款扣留848705元。
2021年5月27日,案外人姚家荣以其对该工程款848705元单独享有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中,案外人姚家荣提供了“协议”“巴中市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七十七标段关于2019年春节期间民工工资发放的委托函”“结算清单”“欠条”“劳务支出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对工程款848705元单独享有权利。其中,“协议”由***(甲方)与姚家荣(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约定主要内容为:***自愿将位于巴州区大田坝)的劳务按原合同转让于姚家荣;项目由姚家荣全部垫资、按合同要求施工,工程所需资金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参与、不管理,但有权监督乙方按时发放工人劳务工资;此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所有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姚家荣对本院(2021)川19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的848705元工程款是否单独享有权利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川19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姚家荣下差工程款1122674元及资金利息,并且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已确认***与姚家荣系合伙关系。因此,***、姚家荣对本院扣留的工程款848705元共同享有权利。姚家荣提供的“协议”拟证明***已将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姚家荣,故其对工程款单独享有权利。但该协议成立于生效判决作出之前,故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因此,案外人姚家荣系争议标的的权利人之一,其主张工程款属于其一人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姚家荣与***并未就该工程款进行分割并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无生效法律文书对二人的份额予以确认。因此,在***对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到期债务并进入执行程序时,其与姚家荣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在执行中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48705元并无不当。案外人姚家荣提出撤销本院(2021)川19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姚家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金鸿飞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