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21执52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元,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934589。
委托代理人:彭绘衡,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古,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9)川192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工程款68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案件受理费5325元和执行费92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川19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48705元,但提取条件尚未成就。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的代理人邓古,其同意对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021年3月25日,本院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权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将每六个月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杨 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