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696号
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兴泉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5772470913。
法定代表人左春丽,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凌海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734204010K。
法定代表人商海泉,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阜蒙县阜新镇巴斯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U1QG7XT。
法定代表人李**,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内乡县,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坤。
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智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7.96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开始原告为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发包的,由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阜新牧原3场4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供应商品砼,截止的2020年11月7月经结算原告共供应商品砼1645立米,货款37.5565万元,被告付款29.8955万元,尚欠7.961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讨要欠款,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送货单所有签收人均为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所送的商砼均为其使用,与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我们公司并未在委托书上签字或盖章,不承认委托书。我公司已将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程款结清,我门双方合同内约定的质保金32.9586万元分两次退还,但目前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凌海公司配合我方验收,并提交书面文件退还第一笔质保金。
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为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砼1645立米,货款37.5565万元,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货款29.8955万元,尚欠货款7.961万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但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并未对该委托书签字或盖章。
上述事实,经原告与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送货单、出库单、协议书、电子回单等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返还原告剩余货款7.961万元。原告与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被告并未对该委托书签字或盖章,明确表示拒绝代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96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智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李宛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