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7916号
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意,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凌海。(缺席)
法定代表人:商海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奕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凌海市城市南部地区污水处理工程(新庄子曹家)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GD-13504,以下筒称“《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800000元。然而,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仅向原告支付了3650000元款项,剩余1150000元无法按时支付。因此,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150000元;(2)如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则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以欠付金额为基数,另行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凌海市城市南部地区污水处理工程(新庄子曹家)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程竣工决算书》,确定本项目合同金额为4800000元。后原、被告又于2020年12月9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150000元;如甲方(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则乙方有权依要求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要求甲方以欠付金额为基数,另行按照月息2%的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凌海市城市南部地区污水处理工程(新庄子曹家)建设项目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工程竣工决算书》、《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事实及庭审中出示证据的认可。现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1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6元,由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奕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