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3912号
原告:太平区光辉建筑工程队,地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高原路18#楼2-17门。
经营者:***,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凌海市凌海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地址:阜蒙县阜新镇巴斯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太平区光辉建筑工程队诉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区光辉建筑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区光辉建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人工资88165.6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三场四标猪舍工程,原告给二被告出具工人做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2万,并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之后,原告收到131834.4元。
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直接支付相关费用义务方。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阜新三场4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原告工人为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2万。2022年11月9日,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不可撤销地委托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阜新牧原3场4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项下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款22万元给付原告,该款可抵充相应工程质保金。涉案工程第一期质保金到期后,2022年12月29日,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31834.4元。现案涉工程第二期质保金已经到期,但由于涉及案涉工程第二期质保金的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尚未解决,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向原告付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人为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接受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委托书》后,应当代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但由于现阶段案涉工程第二期质保金的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尚未解决,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请求,现阶段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太平区光辉建筑工程队工人工资88165.6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太平区光辉建筑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