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02民初844号之二
原告:***,男,1976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新庄子镇,身份证号码210724197605******。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迎春,锦州市古塔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男,1954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青年大街65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5401******。
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姜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