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7民初7240号
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梁德坤、常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魏杰,被告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文哲、一般诉讼代理人唐刚,第三人梁德坤、常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声称该货款用于第三人承包的工地,该合同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但从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被告与第三人可另行处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现尚欠原告货款261634.09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标准明确过高,再加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标准,故本院确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货款261634.09元的30%即78490.227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销售单、签收单、、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等证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客观真实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供电缆,金额共计568598.09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交货,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南充锦绣华庭项目工地;被告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天0.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1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合同项下的电缆送至南充,同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261634.09元未支付。
一、被告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634.09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261634.0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每天0.1%的标准支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支付的货款261634.09元的30%)。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被告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红梅
书记员  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