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大道三段99号南鑫国际建材物流城25-08号、09号、10号、11号。
法定代表人:青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哲,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91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建雄,男,生于1958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涪江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三星工业园区。
负责人:寇文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艳,女,生于1982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8.5元,由上诉人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陈智慧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昱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