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云、华能会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131号

原告: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大道三段99号南鑫国际建材物流城25-08号、09号、10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969764731。

法定代表人:青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四川省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华能会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六华镇新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MA66FCK801。

法定代表人:杨艳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江,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50X1。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生于1995年3月10日,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顺公司”)与被告***、华能凉山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下称“华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受理后,2021年2月,华能公司依法注销登记,原华能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经营事项由华能会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下称“会理公司”)承继。经释明,宏顺公司要求会理公司负担华能公司应担责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会理公司申请追加了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下称“山东公司”),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唐刚;***;会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江;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偿还由宏顺公司代偿的527,684.3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会理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不能承担部分的1/2的责任。3、判决***承担本案律师费、承担冻结占用资金利息15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会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华能公司系会理四期(马店)发电项目业主,华能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山东公司承建。2017年1月,山东公司与宏顺公司签订《华能会理四期(马店)风电项目场内工程挡墙/护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挂靠宏顺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又将施工范围内的挡墙和堡坎工程转包给苏雪峰施工。2020年6月12日,凉山中院作出(2020)川34民终384号终审判决,判决***支付苏雪峰工程款共计514,08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华能公司和宏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11月3日,会理县人民法院从宏顺公司划走诉讼费及案款共计527,684.35元,该款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承担,宏顺公司享有追偿权。2018年10月25日,***向宏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包的会理四期(马店)发电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本人承担。***将施工范围内的挡墙和堡坎工程转包给苏雪峰,其权利义务应当约束***与苏雪峰,与宏顺公司无关,宏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诉讼费及案款。苏雪峰申请保全宏顺公司100万元资金,造成资金被冻结1年,根据宏顺公司与***的约定,***应当承担占用资金利息。(2020)川34民终384号终审判决确定华能公司和宏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宏顺公司承担了全部支付责任,有权向华能公司追偿,现要求承继华能公司权利义务的会理公司,承担***不能承担责任部分的1/2的责任。

***辩称,***不同意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宏顺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挂靠关系,而且工人的工资都是宏顺公司发放的。承诺书没有说清承担责任,是为了解决工人闹事,***才在宏顺公司的要求下签订的承诺书。

会理公司辩称,凉山中院判决华能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四方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华能公司是为宏顺公司和山东公司担保,并不是为***担保,所以宏顺公司无权因为***的责任向华能公司追偿。会理公司追加山东公司参加诉讼是便于查明案情,因为本案的判决有可能影响到会理公司与山东公司的结算,本案与山东公司有利害关系。

山东公司述称,山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宏顺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是质保金未支付,因为宏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整改,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本案的审理,与山东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能公司系会理四期(马店)发电项目业主,华能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山东公司承建。2017年1月,山东公司与宏顺公司签订《华能会理四期(马店)风电项目场内工程挡墙/护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挂靠宏顺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又将施工范围内的挡墙和堡坎工程违法分包给苏雪峰。2018年6月10日,华能公司作为甲方、山东公司作为乙方、宏顺公司作为丙方、苏雪峰施工班组作为丁方,四方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了山东公司需按协议约定向宏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华能公司对其余三方结算及付款进行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协商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四方协议由华能公司、山东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丁方苏雪峰班组部分工人签字,丙方(宏顺公司)由***个人签字。

2018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包的华能会理风电(四期)马店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属于我本人的债务,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与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若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华能会理风电(四期)马店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纠纷过程中产生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等维权开支,皆由我承担。若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或被迫代为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及维权开支后,可从我的应收工程款中扣收,若应收工程款金额不足,我有责任在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偿还之日起十天内向公司补足,我同时按照两分每月的标准,以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为起点,向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2019年9月,苏雪峰以宏顺公司、***、山东公司、华能公司为被告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顺公司、***、山东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会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25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苏雪峰的诉讼请求。苏雪峰不服,上诉至凉山中院。凉山中院在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以下内容:

“首先,案涉工程系***挂靠宏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上诉人苏雪峰。与苏雪峰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是***。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并不影响双方进行结算。***与苏雪峰办理结算行为和***向苏雪峰出具的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已经认可应当向苏雪峰支付工程款。”

“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条件。综上,***欠付苏雪峰的工程款应为514,083.35元”。

“其次,2018年6月10日,华能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电力(即本案山东公司)作为乙方,宏顺公司作为丙方及所属班组(含苏雪峰)签订四方协议,应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对协议的四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约定华能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苏雪峰有权要求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华能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另***因挂靠宏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宏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本案中,宏顺公司、华能公司均应对***欠付苏雪峰的工程款514,083.3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凉山中院以(2020)川34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雪峰华能会理四期(马店)风电项目场内工程挡墙/护坡工程的工程款514083.35元,并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51408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凉山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

2019年10月22日,会理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宏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1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2020年10月21日结束)。2020年11月3日,会理县人民法院对宏顺公司执行了527,684.35元【其中苏雪峰工程款514,083.35元、两审诉讼费6,000元(两审均为***、宏顺公司、华能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7,601元】。

2021年1月6日,宏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华能公司进行追偿。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华能公司并入会理公司,原华能公司及其分公司所有人员、债权、债务、合同及一切经营事项转移至会理公司。2021年2月,华能公司被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华能公司并入会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属华能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会理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会理公司在本案中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凉山中院判决***支付苏雪峰华能会理四期(马店)风电项目场内工程挡墙/护坡工程的工程款514083.35元及相应利息,确认了付款义务人系***。宏顺公司、华能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实际执行时,宏顺公司向苏雪峰支付了工程款514083.35元,并负担了两审诉讼费及案件执行费共计13,601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及***在承诺书中关于“我承包的华能会理风电(四期)马店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属于我本人的债务,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与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等约定内容,宏顺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责任具有代偿性质,其在履行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付款义务人追偿,故对宏顺公司要求***偿还527,684.35元(514083.35元+13,60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宏顺公司主张代偿资金利息,要求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扣款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凉山中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四方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协议的四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负有按协议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认定华能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四方协议》是根据合同法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宏顺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协议约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本院也无法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准确计算出责任份额的情形,则应当认为各责任人之间应平均承担相同比例份额的责任为宜。故宏顺公司主张华能公司承担***不能承担清偿部分的1/2的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顺公司向***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宏顺公司因会理法院冻结金额100万元一年(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1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54,000元,因***在案涉《承诺书》中承诺上述款项由自己负担,且宏顺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5.4%(4倍一年期LPR)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会理公司追加山东公司作为第三人,是便于查明案情并无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527,684.35元及利息(以527,68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华能会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54,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16元,由***负担10,000元,华能会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董 里

人民陪审员  石汝勤

人民陪审员  张良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