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人民路397号园中苑B座1-4-1。

负责人:李方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成,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洲,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洲,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武,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国,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陶西亮,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第三人: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雄州大道A2段。

负责人:华鑫,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以下简称简阳园艺场)、王永洲、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原审第三人陶西亮、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荭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被上诉人周中武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代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雄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简阳园艺场,不是陶西亮。简阳园艺场及其管理人员集体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与雄洲公司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且简阳园艺场已向雄洲公司还款20万元。陶西亮并未委托简阳园艺场向雄洲公司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人就是简阳园艺场,并非陶西亮借简阳园艺场的名义向雄洲公司借款。2、王永洲、周中武、李军、陈强、袁志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亦是事实,应当对简阳园艺场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简阳园艺场、王永洲、周中武、李军、陈强、袁志国共同答辩称:简阳园艺场按照雄洲公司的指示和要求代发拖欠的民工工资,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并未获得借款利益。王永洲、周中武、李军、陈强、袁志国不应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阳园艺场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王永洲、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简阳园艺场(农场)和陶西亮(投资方)签订《简阳市园艺场棚户区改造联合投资建设协议》,约定:1.工程建设规模为16,000平方米,其中:职工住宅10,163.51平方米,第一层、二层商业门市3,014.37平方米,地下停车场2,822.12平方米,根据简财(2013)20号文件,工程控制价为2,851.21万元,其中评标价为2,646.36万元。2.农场只承担113套住房的工程款(9,570.61平方米×1,698元/平方米=16,250,895.78元)和相关前期费用;投资方应承担总工程款减去农场应承担以上工程款16,250,895.78元后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和小区配套附属工程建设费约260万元及主体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所有费用。3.联合投资回报及房屋分配:农场拥有113住房产权,投资方拥有第1-2层商业门市和地下停车场以及顶层7套住房产权。4.施工合同由农场和投资方共同完善;投资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支付全部投资资金;在施工过程中,投资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自己承担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均由投资方负责。

协议签订后,前期陶西亮整理了荒坡,但整理完毕后不能开工,经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鑫介绍,陶西亮挂靠于雄洲公司名下竞标。后简阳园艺场举行招投标,雄洲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被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11月12日,简阳园艺场和雄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实际由陶西亮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其向雄洲公司交纳管理费。因项目欠付民工工资,大批民工于2016年2月5日到简阳市政府上访,后简阳市住建局要求雄洲公司立即解决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拖欠民工工资本应由陶西亮借款发放,由于雄洲公司对陶西亮不放心,于是通过和简阳园艺场及荭星公司商定,雄洲公司和荭星公司各打55万元到简阳园艺场账户上,由简阳园艺场给雄洲公司出具一张110万元的借条,简阳园艺场的管理人员签字担保,由简阳园艺场代发民工工资。2016年2月5日,简阳园艺场向雄洲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解决简阳市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底民工工资问题。收款账户:户名: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开户行:农行简阳市支行城南分理处。账号:22-7××××0672。借款人: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2016年2月5日。担保人:王永洲、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雄洲公司和荭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简阳园艺场各转款55万元,简阳园艺场收款后,按照雄洲公司和陶西亮签字确定的欠薪名册将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欠民工工资代发完毕。2019年8月15日,陶西亮委托案外人李义向简阳园艺场账户转账105386元,简阳园艺场当天将该款转入雄洲公司账户。后雄洲公司抵扣陶西亮交纳的保证金,陶西亮共计偿还了雄洲公司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90万元因雄洲公司催收未果,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简阳园艺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管理人员包括王永洲、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简阳市园艺场棚户区改造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建设施工合同》、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名册及银行转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简阳园艺场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本案中简阳园艺场虽然向雄洲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是因陶西亮负责施工的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拖欠民工工资,致民工上访,政府责成雄洲公司出面解决,雄洲公司对陶西亮不放心,才决定将110万元借款打入简阳园艺场账户,由简阳园艺场代发民工工资。简阳园艺场收到110万元借款后,并不是由其占有和使用,而是帮雄洲公司代陶西亮发放欠的民工工资,陶西亮才是实际借款人,且借款本金20万元也是陶西亮偿还的,该笔借款简阳园艺场未获取任何利益。综上,本案出借人雄洲公司及荭星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是陶西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用名义借款人简阳园艺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简阳园艺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实际使用人陶西亮为实际借款人,本案的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陶西亮偿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雄洲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经一审法院释明,雄洲公司仍坚持主张判决简阳园艺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判决王永洲、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雄洲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雄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3元,由雄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

1.简阳园艺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3年7月26日,简阳园艺场作为甲方、陶西亮作为乙方(投资方),双方签订《简阳市园艺场棚户区改造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协议载明内容与一审查明的协议内容一致。

2.2013年11月12日,简阳园艺场作为发包人、雄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双方就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7日;资金来源为自筹,签约合同价为22,809,680元,以中标价格为准,属于包干价,项目经理为汪广强。

3.因案涉项目建设中欠付民工工资,引发民工到简阳市政府上访。2016年2月5日,简阳园艺场作为借款人、该园艺场的管理人员王永洲、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共同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与一审判决书中《借条》内容一致。

4.2016年2月6日,雄洲公司和荭星公司分别向简阳园艺场转款55万元。简阳园艺场按陶西亮和雄洲公司提供的名册将收到的1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已发放完毕。

5.2019年8月15日,简阳园艺场向雄洲公司转款105,386元。雄洲公司自认扣除了陶西亮提供的保证金归还案涉借款,加上简阳园艺场的该笔转款,案涉借款已归还20万元。因余款未归还,雄洲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中,雄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由陶西亮挂靠在雄洲公司名下承建,雄洲公司收取陶西亮管理费115,100元。

二审中,荭星公司陈述,其不同意雄洲公司代其主张案涉借款债权。

二审中,简阳园艺场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简阳园艺场已对约定的113套住宅进行使用,但尚未与陶西亮和雄洲公司进行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已支付12,423,426元,尚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简阳园艺场与雄洲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简阳园艺场是否应向雄洲公司归还90万元;2.王永洲等5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

简阳园艺场与雄洲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雄洲公司诉请简阳园艺场归还借款,其已提交简阳园艺场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交付借款的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简阳园艺场称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陶西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系由陶西亮与简阳园艺场联合投资建设,且由陶西亮挂靠在雄洲公司名下承建,但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主体仍为简阳园艺场,且案涉《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人系简阳园艺场,借款也支付至简阳园艺场的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系由陶西亮委托简阳园艺场出具且约定由陶西亮向雄洲公司归还,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关系的主体应为简阳园艺场与雄洲公司,简阳园艺场与雄洲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简阳园艺场只是案涉借款的名义借款人、陶西亮才是实际借款人,因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简阳园艺场是否应向雄洲公司归还90万元。本案已查明,虽然简阳园艺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雄洲公司的借款110万元,但雄洲公司实际只向简阳园艺场支付了55万元,另有55万元由荭星公司支付,雄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荭星公司支付的55万元系代雄洲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而荭星公司已明确其不同意雄洲公司代其主张案涉借款,故本院认定雄洲公司实际履行支付的借款金额为55万元,扣除雄洲公司自认已收到的还款20万元,简阳园艺场还应向雄洲公司归还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并应从2020年6月2日雄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对于雄洲公司诉请金额中超出3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永洲等5人是否应对简阳园艺场的案涉债务向雄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已查明,简阳园艺场的管理人员王永洲、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等5人均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亲笔签名,表明该5人自愿为简阳园艺场在雄洲公司处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因借款及担保均发生于2016年2月5日,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本案中,雄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一并诉请借款人归还借款,诉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王永洲等5人依法应就简阳园艺场的本案债务向雄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简阳园艺场追偿。

综上,雄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

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王永洲、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等5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的债务向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追偿;

驳回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3元,由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3元,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6元,由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26元,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正霞

审判员  李婧杰

审判员  魏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小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