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1940号

原告: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人民路397号园中苑B座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43279。

法定代表人:李方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成,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住所地四川省东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2M0F21W。

法定代表人:***,场长。

被告:***,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周中武,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陈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袁志国,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李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陶西亮,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雄洲大道A2段(东湖胜景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97186。

法定代表人:华鑫,董事长。

原告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集团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以下简称:简阳园艺场)***、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及第三人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荭星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简阳园艺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追加陶西亮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于2020年12月21日根据双方的意见将陶西亮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洲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被告简阳园艺场、***、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代奇,被告周中武,第三人陶西亮、荭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洲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阳园艺场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简阳园艺场向雄洲集团公司借款110万元,用于解决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底民工工资问题,并向雄洲集团公司出具了借条,***、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2月6日,雄洲集团公司向简阳园艺场转款55万元;同日,雄洲集团公司委托第三人荭星建筑公司向简阳园艺场转款55万元。至此,雄洲集团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简阳园艺场于2019年8月还款20万元,余款90万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雄洲集团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简阳园艺场、***、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共同辩称,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雄洲集团公司中标后由陶西亮负责承建,因陶西亮2015年年底欠民工工资,大批民工在2016年2月5日到政府上访,市住建局要求雄洲集团公司立即解决民工工资,雄洲集团公司对陶西亮不放心,于是要求将110万元工资交给简阳园艺场以借款人的名义代陶西亮先发放,实际代发的工资抵消借款。简阳园艺场为了配合雄洲集团公司工作,向雄洲集团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简阳园艺场的管理人员签字担保。雄洲集团公司将110万元打入简阳园艺场账户后,简阳园艺场按照雄洲集团公司提供的欠薪名册及金额于2016年2月15日前发放完毕,发放完毕后简阳园艺场要求办理借款抵销手续,但雄洲集团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后归还雄洲集团公司的20万元也不是简阳园艺场归还的。简阳园艺场不是实际借款人,陶西亮才是借款人,现雄洲集团公司向简阳园艺场、***、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雄洲集团公司对简阳园艺场、***、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的诉讼请求。

陶西亮辩称,本人是挂靠在雄洲集团公司名下,负责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具体施工。因2015年底欠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民工工资110万元,民工上访后,政府要求雄洲集团公司出面解决民工工资。因雄洲集团公司对本人不放心,最后商定由简阳园艺场来代发民工工资。2019年本人归还了雄洲集团公司借款20万元,欠90万元借款现无钱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荭星建筑公司述称,因陶西亮2015年年底欠民工工资,陶西亮找到雄洲集团公司和荭星建筑公司借款,后由简阳园艺场出具110万元的借条,雄洲集团公司和荭星建筑公司各转了55万元到简阳园艺场账户上,发放了陶西亮欠的民工工资。至今荭星建筑公司的55万元借款分文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简阳园艺场(农场)和陶西亮(投资方)签订了一份《简阳市园艺场棚户区改造联合投资建设协议》,约定:1.工程建设规模为16000平方米,其中:职工住宅10163.51平方米,第一层、二层商业门市3014.37平方米,地下停车场2822.12平方米,根据简财(2013)20号文件,工程控制价为2851.21万元,其中评标价为2646.36万元。2.农场只承担住宅部分工程款113套住房(9570.61平方米×1698元/平方米=16250895.78元)和相关前期费用;投资方应承担总工程款减去农场应承担以上工程款16250895.78元后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和小区配套附属工程建设费约260万元及主体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所有费用。3.联合投资回报及房屋分配:农场拥有113住房产权,投资方拥有第1-2层商业门市和地下停车场以及顶层7套住房产权。4.施工合同由农场和投资方共同完善;投资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住房全部投资资金;在施工过程中,投资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自己承担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均由投资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前期陶西亮整理了荒坡,但整理完毕后不能开工,经荭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鑫介绍,陶西亮挂靠于雄洲集团公司名下竞标。后简阳园艺场举行招投标,雄洲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被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11月12日,简阳园艺场和雄洲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实际由陶西亮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其向雄洲集团公司交纳管理费。2015年年底,因项目欠付民工工资。2016年2月5日,大批民工到市政府上访,后简阳市住建局要求雄洲集团公司立即解决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拖欠民工工资本应由陶西亮借款发放,由于雄洲集团公司对陶西亮不放心,于是通过和简阳园艺场及荭星建筑公司商定,雄洲集团公司和荭星建筑公司各打55万元到简阳园艺场账户上,由简阳园艺场给雄洲集团公司出具一张110万元的借条,简阳园艺场的管理人员签字担保,由简阳园艺场代发民工工资。2016年2月5日,简阳园艺场向雄洲集团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解决简阳市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底民工工资问题。收款账户:户名: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开户行:农行简阳市支行城南分理处。账号:22-7××××0672。借款人:四川省简阳市园艺场。2016年2月5日。担保人:***、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雄洲集团公司和荭星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简阳园艺场各转款55万元,简阳园艺场收款后,按照雄洲集团公司和陶西亮签字确定的欠薪名册将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欠民工工资代发完毕。2019年8月15日,陶西亮委托案外人李义向简阳园艺场账户转账105386元,简阳园艺场当天将该款转入雄洲集团公司账户。后雄洲集团公司抵扣陶西亮交纳的保证金,陶西亮共计偿还了雄洲集团公司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90万元因雄洲集团公司催收未果,于是诉讼来院。

另查明,简阳园艺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管理人员包括***、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简阳市园艺场棚户区改造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建设施工合同》、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名册及银行转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简阳园艺场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本案中简阳园艺场虽然向雄洲集团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是因陶西亮负责施工的简阳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拖欠民工工资,致民工上访,政府责成雄洲集团公司出面解决,雄洲集团公司对陶西亮不放心,才决定将110万元借款打入简阳园艺场账户,由简阳园艺场代发民工工资。简阳园艺场收到110万元借款后,并不是由其占有和使用,而是帮雄洲集团公司代陶西亮发放欠的民工工资,陶西亮才是实际借款人,且借款本金20万元也是陶西亮偿还的,该笔借款简阳园艺场未获取任何利益。综上,本案出借人雄洲集团公司及荭星建筑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是陶西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用名义借款人简阳园艺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简阳园艺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实际使用人陶西亮为实际借款人,本案的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陶西亮偿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雄洲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经本院释明,雄洲集团公司仍坚持主张判决简阳园艺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判决***、周中武、陈强、袁志国、李军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雄洲集团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3元,由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富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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