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4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雄洲大道A2段(东湖胜景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华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城南路111号12幢2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一审被告:***,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荭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山鼎力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荭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在芦山鼎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且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认定合同签订、履行等案件基本事实,在合同印章系伪造、发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人员身份不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都无法判定的情况下,仅以芦山鼎力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后果由四川荭星公司承担的理由,就判决四川荭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未就一审未查明的事实进行调查,仅以“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实际履行并不能影响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无其他任何说明亦无引用的法律条款,既未查清事实也无任何法律适用就驳回了四川荭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四川荭星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以四川荭星公司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立案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故而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一审被告***用伪造的四川荭星公司印章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却忽略合同的真实性作出裁判,致使四川荭星公司承担了此买卖合同的义务,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作为受害人向简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现简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7日决定立案,对***涉嫌伪造四川荭星公司印章立案侦查。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裁判的主要依据系伪造。再审申请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通过再审程序查明真相,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荭星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由***组建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并任命***为该项目部第一负责人,总承包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工程。虽然双方在《项目部管理协议》中约定“公司不授权项目部公章及项目章”、“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在没有通过公司书面盖章同意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由项目部承担一切责任”,但该协议的效力及于四川荭星公司与***、***之间,并不能约束其他善意第三人。四川荭星公司再审申请称芦山鼎力公司供货并非用于承包案涉工地且***超出工程范围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主张本案驳回一审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因***以四川荭星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中向芦山鼎力公司购买商砼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芦山鼎力公司相信其能够代表四川荭星公司进行商砼的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由被代理人四川荭星公司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称简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7日已决定对***涉嫌伪造荭星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因该主张的立案时间在2018年6月5日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且侦查结果不影响所涉民事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荭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