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303行初134号
原告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冷远凝,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代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蔚,女,1985年7月11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不服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充市人社局)南人社工决[2017]3-10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龙、冷远凝,被告南充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佳蔚,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30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的申请,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了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鸿升公司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南充中院判决后,又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就南充中院的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第三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南充中院的判决。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说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其受伤也并非属于工伤。但不知何原因,被告依旧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当时已由司法机关作出了终审的认定,被告仅以第三人的受伤事实过程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准确、不合法的。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被告在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的是“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根本不符合该条文中被招用劳动者的条件。在南充中院审判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第三人应当是在工程分包过程中的一个分包人,其与上一个承办人的结算及管理方式均与被招用的劳动者有明显的区别,根本不存在第三人系原告方及其他分包人所招用的事实。显然,被告以上述条文作出的认定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根本不应当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从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文的一段可以看出,第三人受伤是在2016年8月,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在2017年的10月,《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及其亲属等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间为一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应当作出的是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程序上存在违法。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中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驳回了第三人的再审申请;
3、钢筋班组单项劳务合同书,拟证明是马中勇与李廷艳签订的,笔误是从本份劳务合同书出现的,实际上做工的地点是A区;
4、李廷艳与***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不属于被告工伤认定的招用劳动者的身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于2017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其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但***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一直就劳动关系争议在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释[2014]9号)第七条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因此我局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30日向其用工单位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回复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也并非工伤。经核实,我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我局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理由有如下几点:理由一是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8月22日6时许,***在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南充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6号楼9楼捆扎钢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作业夹板上摔下受伤。理由二是根据***提交的《丽景苑二期A区还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资表》、《工程款计算单》以及李廷艳《证明》、班组工人出具的《事件经过》可以证明,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事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自然人蒙庆吉、蒙龙,蒙龙雇佣杜勇忠和马中勇作为劳务负责人,马中勇又将该工程中钢筋班级单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廷艳,***由李廷艳招用成为该工程钢筋班组工人,并在工程施工作业中受伤。理由三是虽然李廷艳与***签订有《协议书》,但协议中分包工程是安汉新区二期丽景苑二期B区钢筋组工程,与本案中的安汉新区二期丽景苑二期B区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涉及工程是由***分包。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可以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虽然***与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之规定应由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1、***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3、***提交的出入院证明;
4、***提交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询问庭审记录;
5、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施工合同》;
6、安汉新区二期丽景苑二期A区内部承包协议书;
7、钢筋班组工程劳务合同;
8、***提交的李廷艳证明;
9、***提交的班组工人出具的事件经过;
10、工资表及工程款计算单;
11、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
12、安汉新区二期丽景苑二期B区《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拟证明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四川鸿升建筑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安汉新区斋公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鸿升建筑公司承建“南充市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改造(丽景苑二期A区)工程”。从2016年3月底起,***到该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6年8月22日6时许,***在该工地6号楼9楼捆扎钢筋作业中,不慎从作业夹板上摔下,致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等伤情。后***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四川鸿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0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裁字[2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与四川鸿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川鸿升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川13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鸿升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四川鸿升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川13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二、***与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川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7年10月30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入院证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询问庭审记录、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施工合同》、安汉新区二期丽景苑二期A区内部承包协议书、钢筋班组工程劳务合同、李廷艳《证明》、班组工人出具的《事件经过》、《工资表》及《工程款计算单》。经审核,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向四川鸿升建筑公司送达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15日内提供如下材料:1、你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明材料;3、***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4、你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四川鸿升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李廷艳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2日18点30分左右,***在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南充市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6号楼9楼捆扎钢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作业夹板摔下而受伤。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上颌窦骨折;3、右上颌窦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6、双侧上颌窦炎。”确认***于2016年8月22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鸿升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其在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一直就劳动关系争议在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和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之规定,***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规定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自然人蒙庆吉、蒙龙,蒙龙雇佣杜勇忠和马中勇作为劳务负责人,马中勇又将该工程中钢筋班组单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廷艳,***由李廷艳招用成为该工程钢筋班组工人。***是在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南充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6号楼9楼捆扎钢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作业夹板上摔下受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丽景苑二期A区还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资表》、《工程款计算单》、李廷艳《证明》、班组工人出具的《事件经过》等证据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鸿升公司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转包给蒙庆吉、蒙龙,而蒙庆吉、蒙龙系自然人,明显违反了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与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或者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究其实质,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发包或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目的是为了保护此类行业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是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不能进入建筑矿山行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让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亦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此类行业中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便是和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无劳动关系,也可以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市人社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鸿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鸿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诚
人民陪审员  代文革
人民陪审员  易玲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