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3行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远凝,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代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梅,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3××××××××。
委托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充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冷远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艳梅,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确认事实:2015年11月10日,四***建筑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安汉新区斋公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建筑公司承建“南充市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改造(丽景苑二期A区)工程”。从2016年3月底起,***到该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6年8月22日6时许,***在该工地6号楼9楼捆扎钢筋作业中,不慎从作业夹板上摔下,致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等伤情。后***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0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裁字[2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与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高坪区人民法院,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四***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川13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二、***与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川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7年10月30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入院证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询问庭审记录、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施工合同》、安汉新区二期丽景苑二期A区内部承包协议书、钢筋班组工程劳务合同、李廷艳《证明》、班组工人出具的《事件经过》、《工资表》及《工程款计算单》。经审核,南充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向四***建筑公司送达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15日内提供如下材料:1、你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明材料;3、***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4、你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四***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李廷艳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南充市人社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2日18点30分左右,***在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南充市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6号楼9楼捆扎钢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作业夹板摔下而受伤。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上颌窦骨折;3、右上颌窦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6、双侧上颌窦炎。”确认***于2016年8月22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邮寄送达鸿升公司。鸿升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充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其在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一直就劳动关系争议在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和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之规定,***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规定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自然人蒙庆吉、蒙龙,蒙龙雇佣杜勇忠和马中勇作为劳务负责人,马中勇又将该工程中钢筋班组单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廷艳,***由李廷艳招用成为该工程钢筋班组工人。***是在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南充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6号楼9楼捆扎钢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作业夹板上摔下受伤。市人社局依据《丽景苑二期A区还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资表》、《工程款计算单》、李廷艳《证明》、班组工人出具的《事件经过》等证据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鸿升公司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鸿升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转包给蒙庆吉、蒙龙,而蒙庆吉、蒙龙系自然人,明显违反了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与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或者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究其实质,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发包或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目的是为了保护此类行业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是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不能进入建筑矿山行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让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亦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此类行业中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便是和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无劳动关系,也可以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市人社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鸿升公司申请撤销南充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鸿升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作出南人社工决(2017)3-102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本身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其贸然用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受伤的过程就认定了第三人属于工伤,已经造成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为第三人不是相应法规中适格的劳动者,但一审法院对这一重大争议事实在判决中没有进行明确说明,也未对该事实进行重点查实和认定。上诉人对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没有任何意义,但是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根本不符合该条文中被招用的劳动者的条件。在南充中院之前审判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第三人应当是在工程分包过程中的一个分包人,其与上一个承办人的结算及管理方式均与被招用的劳动者有明显的区别,根本不存在第三人系上诉方及其他分包人所招用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高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川1303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3-102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南充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于2017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其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但***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一直就劳动关系争议在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释[2014]9号)第七条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因此该局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30日向其用工单位鸿升公司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书,鸿升公司回复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也并非工伤。经核实,该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8月22日6时许,***在鸿升公司承建的南充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6号楼9楼捆扎钢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作业夹板上摔下受伤;二是根据***提交的《丽景苑二期A区还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资表》、《工程款计算单》以及李廷艳《证明》、班组工人出具的《事件经过》可以证明,鸿升公司将事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自然人蒙庆吉、蒙龙,蒙龙雇佣杜勇忠和马中勇作为劳务负责人,马中勇又将该工程中钢筋班级单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廷艳,***由李廷艳招用成为该工程钢筋班组工人,并在工程施工作业中受伤;三是虽然李廷艳与***签订有《协议书》,但协议中分包工程是安汉新区二期丽景苑二期B区钢筋组工程,与本案中的安汉新区二期丽景苑二期A区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涉及工程是由***分包。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可以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虽然***与鸿升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之规定应由鸿升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忽略了最基本事实,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和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二审庭审笔录、工资表上有两处***领工资的情况,可以充分证明***属于上诉人的用工工人,不是包工头;2、二审裁判文书中确认的是B区的合同,但是***是在A区做工,***在一审庭审中也说明该合同未实施。二、被上诉人是行政单位,除了引用法律法规以外,还可以引用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单位并不等同于法院。
二审查明,从***提供的2016年4月至6月《工资表》上反映,鸿升公司是根据工资级别和工作时长向***及其他工人计发工资。同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表中,***与其他工人的工资金额一致。
***的委托代理人询问严正光、刘大军时均证实其是被李廷艳叫去做工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出示的《丽景苑二期A区还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资表》、《工程款计算单》、李廷艳《证明》、班组工人出具的《事件经过》、询问笔录、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中工程中钢筋班组单项工程分包人李廷艳招用了***到涉案工程的工地做工。2016年8月22日6时,***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南充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丽景苑二期A区6号楼9楼捆扎钢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作业夹板上摔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鸿升公司应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与李廷艳之间签订是分包合同,***是分包人,不是招用的劳动者。但李廷艳与第三人之间是对丽景苑二期B区工程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是在丽景苑二期A区工程工地受伤,即或如上诉人所说B区系打印错误,而从领取的工资表看,第三人并未获取作为分包人的利益,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宋 峰
审判员 庄 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双瑜